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10209号 原告:***,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81100J),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瑞安市**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H93UM40),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里社区前汇1-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三局二公司”)、瑞安市**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瑞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以(2023)浙0381民诉前调15745号立案受理,后又于2023年10月19日以本案号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网络参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曾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一审裁定予以驳回,(2024)浙03民辖终25号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因压路机被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为“104******至平阳萧江段改建工程(瑞安段)第1施工标段”的施工总包单位。被告瑞安**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水稳摊铺工作,并由原告负责组织工人和设备进行摊铺。2021年5月4日,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职员***未经原告同意,在工地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压路机,造成路人***受伤。瑞安市交警大队飞云中队在当天扣留了压路机,直到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与***的事故处理(案号:(2021)浙0381民初10577号)完毕后,于2021年12月23日对车辆进行放行。此后两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月租金1.5万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压路机损失12万元(1.5*8)。但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压路机损失。 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因压路机被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不予认可。原告需要证明其拥有对因(2021)浙0381民初10577号案所涉事故导致的被扣押的压路机的所有权。即便原告能证明原告对压路机具有所有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也应根据各方过错进行责任分配。第330381420210003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明确记载系因车辆制动性能失效导致操作失控刮撞行人造成受伤。该压路机制动性能失效是导致事故产生的重要原因,进而导致圧路机被扣押。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应当对该压路机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应当对压路机被扣押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瑞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瑞安**公司安排进行水稳摊铺作业的,瑞安**公司对现场施工负有安全保证责任。瑞安**公司并未查明该压路机的制动问题,应负担相应责任。另外,我公司从未承诺按照1.5万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即便原告能够证明对案涉压路机具有所有权,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压路机的价值和租金标准,以便计算租金损失。被告员工驾驶压路机系征得原告方同意,(2021)浙0381民初10577号案发生时系因原告方摊铺作业人员未按要求及时将压路机撤离,导致阻路,而原告方摊铺作业人员当时并未在场且无法及时赶到,摊铺作业人员要求被告处员工***自行驾驶机械至路边,因此即便是被告员工驾驶压路机造成事故导致压路机被扣押,也是原告许可,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压路机被扣押的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为“104******至平阳萧江段改建工程(瑞安段)第1施工标段”的施工总包单位。被告瑞安**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水稳摊铺工作,并由原告负责组织工人和设备进行摊铺。***系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派驻在施工现场的领工员。2021年7月21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381420210003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21年5月4日10时5分,***驾驶无牌单钢轮压路机,沿仙台线行驶至仙台线进涨岙线西483米即瑞安市仙降街道G104国道西过境线台头村地段时,因车辆制动性能失效致操作失控刮撞行人***,造成***受伤的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该无牌单钢轮压路机是原告从事该工程施工的工具,系由原告停放在施工现场。***因施工需要移动该车辆而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属于在执行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即被交警部门扣押,直至2021年12月23日放行,扣押期间共233天。202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与***、中铁三局二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21)浙0381民初1057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24年4月11日,本案诉前调立案阶段,经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浙江诚正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浙诚价【2024】评字H第055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书》,称案涉压路机(已灭失)参考**XS223JE单钢轮型振动压路机,在考虑影响鉴证评估标的价格相关各项因素后,经综合分析测算,得出鉴证评估结论如下:案涉标的在基准日时期(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12月23日)因被扣留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工费、燃油费除外)为107630元。原告支出了评估费6000元。被告瑞安**公司曾向原告提供情况说明,称“2018年2月1日,中铁三局中标“104******至平阳萧江段改建工程(瑞安段)第1施工标段”工程,中铁三局将水稳摊铺项目分包给本单位施工,本单位将水稳材料的摊铺工作分包给***。2021年5月4日,在未经本单位和***的同意下,中铁三局的员工***在工地上擅自操作***的压路机,撞伤当地村民***,经瑞安市交警大队飞云中队认定***承担全责。交警扣押了压路机,到2021年12月23日方对压路机予以放行,扣押时间8个月。中铁三局项目部向本单位口头承诺按照压路机台班费折合月租金15000元赔偿。我单位在《关于中铁三局二公司综合六队瑞安项目劳务费和材料费支付情况问题》中,亦将压路机月租金15000元报给中铁三局项目部要求确认。综上,中铁三局员工过错造成压路机扣押,应当承担营业损失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企业信用公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放车单,民事裁定书,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书,关于中铁三局二公司综合六队瑞安项目劳务费和材料费支付情况,瑞安市**建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压路机为其所有,提供了被告瑞安**公司情况说明为证,并解释称购车发票已遗失,无法进一步举证。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质疑原告是否车辆所有人但未举证证明另有所有人。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纳。今后如发现原告因此涉嫌虚假诉讼的,则另行依法处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涉案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涉案损害后果仍应各侵权责任方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均未提供扣押凭证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根据现有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析,应按交警部门系因收集证据(车辆鉴定)所需而实施扣押处理。根据事故认定书,应当确认涉案压路机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本次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车辆制动性能失效致操作失控。原告主张***驾驶涉案压路机未经过其和被告瑞安**公司同意,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主张经过同意,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明示同意的事实。但原告解释称涉案压路机的钥匙当时就放在车上,应当视为原告对***开走涉案压路机已经予以默许。原告主张***驾驶涉案压路机是为了另外的工程作业,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主张是因为涉案压路机停放位置阻碍工程施工而予移车,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庭后持调查令向交警部门取得***谈话笔录并经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质证,反映***称其当时是开压路机进行夯实柏油作业因车辆失控而发生事故,结合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未否认***在发生事故时系在执行其工作任务,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及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的陈述意见及《瑞安**公司情况说明》,应当确认被告瑞安**公司对处于施工现场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其中包括停放在施工现场的涉案压路机。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就涉案损害后果而言,***具有驾驶涉案压路机上路前未充分了解和检查车辆安全性能的过错,原告具有保管钥匙不力、默许他人驾驶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的过错,被告瑞安**公司具有对施工现场的车辆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应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但***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为60%:30%:10%,即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瑞安**公司承担10%。二、关于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曾向其承诺按照月租金1.5万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压路机被扣押期间8个月的损失共计1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取得,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主张其对该项鉴定不知情,从而否认其证明力,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未考虑涉案压路机存在机件故障的因素,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主张合理停运期间应当扣除车辆维修所需要时间,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合理停运期间为223天(实际扣押期间233天-酌定维修期间10天),合理停运损失为103010.7元(107630元÷233天×223天)。综上,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61806.42元(103010.7元×60%),被告瑞安**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10301.07元(103010.7元×10%)。另外,原告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应由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承担60%计3600元,由被告瑞安**公司承担10%计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61806.42元。款项可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瑞安市**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0301.07元。款项可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539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元,被告瑞安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建材有限公司应分别给付原告***评估费3600元、600元。(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款、退费,评估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