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81民初1190号
原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975U0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玫瑰苑5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81100J,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全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6467.75元及利息损失(以196646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82540元及违约金(以382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的104******至平阳萧江段改建工程(瑞安段)第一标段建设项目建设施工需要,于2018年10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标段(K0+000-K1+530)路基工程清理、掘除与旧路面挖除,挖土石方,路基、改河、改渠、改路填筑,软基处理施工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被告缴**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第19.5条约定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计算;第20.3条约定被告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2019年1月20日因工程量增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又缴纳82540元保证金。2021年5月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签订《结算支付单》载明:开累结算金额8028725元,增值税240861.75元,开累含税金额8269589.75元。工程施工开始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303119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966467.75元,履约保证金382540元。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5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石家***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应由该仲裁委进行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石家***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当事人选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案涉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原告可向石家***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本次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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