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安市**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1民初12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都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九甲村皋翔路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