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瑞安市兴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81民初1110号 原告:瑞安市兴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866D0XF),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锦苑滨河路119-123号的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81100J),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瑞安市兴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瑞安市兴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4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104******至平阳萧江段改建工程(瑞安段)第一标段,临时用地复垦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22年8月原告复垦工程施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2023年7月22日经结算,原告复垦工程量共计15.2亩,每亩单价33000元,工程金额为495660元,增值税44609.4元,共计金额为540269.4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0269.4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后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驻地复垦工程劳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石家***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应由石家***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瑞安市兴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项目驻地复垦工程劳务合同》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驻地复垦工程劳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石家***委员会进行仲裁”。上述管辖条款关于仲裁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应提交石家***委员会仲裁。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瑞安市兴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