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6民初9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号。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某乙公司依据《对账单》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该诉请指向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该公司负有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乙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乙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