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26民初2032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83820元;2.判令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代为支付责任;3.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因承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黄黄铁路蕲春县境内劳务工程,于2020年6月将蕲春南站(起迄桩号:某62+260-Dk62+475)边坡防护、支挡工程、脚墙基础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微信中约定拱圈骨架240元一立方、脚墙65元一立方,并口头承诺如工程完成快的话,某某项目部给付公司工程奖励的话,公司也一样另外奖励给原告,约定好后,原告带人员进行施工。为完成上述工程,原告带人员加班加点进行施工,这期间原告的人员工资也由被告二按月通过银行拨付给每个工人,共代为支付了230000元整,被告一聘请的管理人员***通过支付宝分几次转款给原告40000元整,用来发放工人工资,2020年9月底原告将上述劳务工程完工,按照与被告一微信中约定的价格(拱圈骨架240元一立方,脚墙65元一立方,平台80元一立方,及口头承诺项目部给付被告一的奖金中给付25000元整、生活补助6000元整)。完工后,按照原告与被告一口头约定的价格及项目部出具的完成工程量清单,原告的总工程量金额为653820元整。后续原告就上述剩余款项结算及支付问题,多次向被告一催讨,被告一总以项目部未向其付款为由拖延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说的工程量是不确定,我方需要跟被告2核对后才能跟原告结算。原告做的工程可能涉及扣款,要等被告2结算后才能与原告结算。工程数量结算单双方可以核对,手写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拿走我公司工具,我公司要扣款。我方已经支付的房租、水电和款项,要予以抵扣。我方计算原告没有扣款的工程价款为504320元。我方已经付款27万元。还为原告垫付水电费等多项开支43597元。目前项目部扣款是未知的。 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某乙公司将黄黄高铁蕲春南站发包给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15日,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黄黄高铁某43+255-+415/某44+835-+946/某45+123-+240及某+415-+524范围内部分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2020年6月,某甲公司将上述劳务分包的部分路基工程分包给含原告***在内的若干人,并与***微信约定了“拱圈骨架240元/立方,脚墙65元/立方,平台80元/立方”。***带人到黄黄高铁蕲春南站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某62+260-某62+475,某62+700-某62+730/某62+605-某62+775路段的骨架护坡、平台、脚墙基础等事项。2020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结算,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价款40000元,某丙公司代付230000元后,余下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某丙公司黄黄铁路某-2标段项目管理部结算支付单,该单据内容含***施工的四分部段某62+260-某62+475,某62+700-某62+730/某62+605-某62+775路基的骨架护坡、平台、脚墙基础的工程量,其中骨架护坡工程量为1653.432立方米,平台1**立方米,脚墙基础施工量为706.4立方米,上述2份工程量计算清单,由某甲公司的施工现场人员***签名确认,某某集团第二建设公司也当庭确认上述工程量为***实际施工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支付单、调查笔录、招商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集团第二建设公司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其劳务分包给含原告***在内的若干人,某甲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发包人,***与某乙工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已经完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务事项,某甲公司与***之间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其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价款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某甲公司抗辩称其未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成,某丁公司黄黄铁路某-2标段项目管理部结算支付单可以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56979.68元(骨架护坡1653.432立方米×240元/立方米+平台1**立方米×80元/立方米+脚墙基础706.4立方米×65元/立方米),扣除被告某甲公司已付款项270000元(含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付230000元),余款186979.68元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外主张的生活费用、奖金及其他零星工程,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抗辩其垫付的工具、材料、水电费、房租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86979.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自觉履行,可将标的款付至蕲春县人民法院非执行账户并及时通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户名:蕲春县人民法院;账号:5716********;开户行:中国银行蕲春县支行营业部;行号:104533806354。付款时需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费用需联系办案人员另行扫描支付)。 案件受理费为7058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40元,原告***承担3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