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6470号
上诉人陕西新石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石基公司”)、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上诉人新石基公司、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新石基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虽约定中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中铁上海局逾期付款应按照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西安地铁五号线一期4标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中铁上海局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违约条款中约定的新石基公司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与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中铁上海局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严重不对等,加重了新石基公司的责任。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中铁上海局欠付货款数额巨大,给新石基公司资金周转造成较大损失,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损失远不能弥补。根据《民法典》“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之规定,新石基公司有权要求对部分损失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原审法院按合同约定的同存利率计算实际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新石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83815.5元”的部分;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1583815.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的标准计算)”,改判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石基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11月23日的实际损失690913.72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实际给付之日的实际损失;3、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承担。
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欠款本金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金。 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15.1.2款约定:在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支付货款的当天,新石基公司要求未书面主张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新石基公司放弃要求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在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向新石基公司支付货款后,并未收到新石基公司关于欠付货款违约金的书面主张,应视为新石基公司已放弃了利息,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不承担欠付货款违约金5019.82元(以1583815.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原审法院判决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石基公司承担。 新石基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应当承担新石基公司的损失,且原审中,二公司同意承担新石基公司的损失。 中铁上海局同意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石基公司(乙方)与中铁上海局(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ADT5H-WZCG-xxx 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因承建“西安地铁五号线一期 D5TJSG-x 标工程”项目需要,向新石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暂定总价款9015500元,具体以实际供货数量确定总价为。合同 10.3 条约定:“结算后乙方应提供预拌混凝土28天强度报告, 未到28天的先出具 7 天强度预报。双方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 当期结算全额的付款方式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 3%),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80%,60日内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供应完毕结算后6个月内无息支 付……”合同 15.1.2 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计算。”此后,新石基公司按照约定向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中铁上海局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20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物资结(决)算单》,确定货款总计1983815.5 元。 庭审中,新石基公司与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中铁上海局均认可新石基公司向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中铁上海局欠付新石基公司货款1583815.5元。新石基公司明确表示要求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中铁上海局支付实际损失是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行计算的利息,并表示第一笔款项应付款日期是2020 年7月1日,应付款数额是772015.6 元,实际支付在2020月7月30日;第二笔款项应付款日期是2020年7月1日,应付款数额是 1587052.4元,实际付款时间是2020年9月24日,实际付款数额是200000元;第三笔款项应付款时间是2020年8月 1日,应付款数额是152819.4元,实际未支付;第四笔款项应付款日期是2020年8月1日,应付款数额是144752.93元,至今未付。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中铁上海局对此有异议,表示付款的时候并未明确说明付的是哪一笔款项,故辩称以158381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以合同第 15.1.2 条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2020年7月1日是双方办理最后结算的时间。又查,新石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 5000 元,保函保险费用 1820 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石基公司、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中铁上海局自愿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中铁上海局尚欠新石基公司货款1583815.5元,故对新石基公司要求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中铁上海局支付货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存在争议,新石基公司主张其实际损失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应予以调整,应调整为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项理由,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中铁上海局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即按欠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计算。因合同有明确约定,故该院认定实际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计算,以欠付货款1583815.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新石基公司主张诉讼保全的保险费用,因非必要性支出,且合同无明确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新石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8381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1583815.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陕西新石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担24380元,陕西新石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18元。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系事实,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对尚欠中石基公司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新石基公司依约已向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收到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依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新石基公司主张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欠款数额较大,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应予调整的问题,但一、二审中,新石基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主张其未收到新石基公司对欠付货款违约金的书面主张,应视为其放弃了利息一节,新石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行为,即系新石基公司已向其提出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新基石公司、中铁上海局第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新石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709元、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已预交5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延萍 审判员  田丽娟 审判员  孙敏  
书记员  宋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