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众信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14511号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众信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3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铁公司支付众信公司以1,881,813.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14.1.2条约定,中铁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众信公司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众信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中铁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众信公司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众信公司放弃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众信公司始终未向中铁公司书面主张过欠付货款违约金,直至众信公司于2021年7月2日起诉。
众信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14.1.2条约定的众信公司放弃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中铁公司于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众信公司未书面主张该货款的违约金。而对于众信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时间,该条款授权给了众信公司。同时,众信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确认为众信公司书面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众信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的货款均为中铁公司欠付的货款,而中铁公司并未在2021年7月2日向众信公司支付该款项。第二,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在项目完工后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因此,众信公司选择涉案工程竣工通车后的时间节点作为起算时间,既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众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众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144,013.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累计欠款的95%即1,881,813.23元为基数,按LPR的1.3倍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中铁公司归还保证金20万元;3.中铁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4,800元;4.案件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中铁公司为甲方、众信公司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向众信公司购混凝土,合同总价款6,422,765.10元。双方约定:甲方工地现场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发货单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发货单上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结算后卖方按结算金额提供国家规定的税务发票和预拌混凝土28天强度报告,未到28天的先出具7天强度预报,买方每月支付卖方已完成供货量结算价款的60%,直至所有混凝土供货完成,项目完工(业主竣工结算支付后)支付至开票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如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在业主质保金返还后支付。若本项目的业主单位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买方时,根据风险分担原则,双方约定,买方应支付给卖方的款项期限作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订金10万元,如乙方未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则同等金额的前期贷款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乙方无违约情形后3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017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990,722元。结算、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原合同一致。众信公司因上述合同,向中铁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后双方开始履约,众信公司就涉案合同合计向中铁公司供货5,244,013.93元,众信公司向中铁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开票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中铁公司支付3,100,000元。尚有2,144,013.93元未支付,中铁公司亦未退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众信公司已经履行供货及开票义务,中铁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对于欠付货款金额,中铁公司无异议。双方就货款部分的争议在于5%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质保金的约定为“在业主质保金返还后支付”,然该约定并未明确锁定支付时间,且业主质保金返还这一条件并非本案系争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是众信公司方可以控制的时间,故应当认为双方对于质保金部分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现中铁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明确,一般货物的质保期为2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开票结算流程,众信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最后开票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则实际供货在该时间段以前应当已经完成。从2019年6月27日至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故对于众信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众信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中铁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应知晓相关的违约责任,且无证据表明众信公司因中铁公司的迟延付款遭受的损失超出了约定的违约责任可以涵盖的范围。故对于中铁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抗辩予以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项目完工(业主竣工结算支付后)支付至开票结算总额的95%。一审法院认为,项目是明确的时间点,而业主竣工结算支付后并不明确,且不在双方当事人的可控范围内,故货款的支付应当以项目完工为准。现双方对于涉案货物所涉工程的竣工通车时间2019年9月28日无异议,众信公司主张95%的货款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乙方无违约情形后3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中铁公司对退还不持异议,亦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对方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律师费,且本案事实清楚,律师费并非众信公司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就众信公司的财产保全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该费用虽实际发生,但因财产保全担保有多种方式,故难以认定该支出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众信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14.1.2条的约定,视为众信公司放弃要求中铁公司承担欠付货款部分的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中铁公司在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众信公司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的违约金。但是,众信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既向中铁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又向中铁公司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第14.1.2条适用的余地。第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9.3条约定,项目完工(业主竣工结算支付后)支付至开票结算总额的95%。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涉案工程竣工通车时间来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赵 鹃
法官助理 王 申 法官助理 刘雨薇 书 记 员 王 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