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初1369号
原告:余彬,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祥路6号4栋2楼1号。
负责人:常红跃,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新圃东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彬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川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驳回原告余彬的起诉。余彬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重新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四川分公司返还尚欠原告的本金550万元;2、判令中铁四川分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3、判令中铁四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返还保证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中铁四川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四分计算。十五局分公司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截止2013年1月8日十五局分公司仍欠原告本金550万元未归还,且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经原告催收,中铁四川分公司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但承诺还款期届至时其仍未向原告还款。因四分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中铁四川分公司为中铁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对中铁四川分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铁四公司辩称:按照承诺书该550万元款项是投标保证金,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的是借贷关系。且保证承诺书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四川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余彬、被告十五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十五局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铁四川分公司是中铁四公司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2012年5月4日,余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中铁四川分公司转款200万元,同年5月8日,余彬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中铁四川分公司转款320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中铁四川分公司转款1999999元。
2012年9月26日,中铁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余彬投标保证金退还情况的承诺,余款550万元定于2012年10月25日前归还。若到期再未归还,所有责任由中铁四川分公司承担。
被告对该承诺书上加盖的中铁四川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书》(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为: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右下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编号”5101060051606”红色公章印文与同名样本(于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2011年《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首页盖印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编号”5101060051606”公章印文)是用一枚公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于2012年5月分三笔向中铁四川分公司转款共7199999元,中铁四川分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尚欠余彬投标保证金余款550万元未退还,并承诺于2012年10月25日前归还,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与中铁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铁四川分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5日向余彬退还保证金550万元。故余彬诉请中铁四川分公司返还55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彬诉请中铁四川分公司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承诺书并未约定逾期未退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因中铁四川分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期限返还款项,给余彬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其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余彬支付550万元的资金利息。中铁四川分公司系中铁四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铁四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由中铁四公司承担。中铁四川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彬返还保证金5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6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92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51522元,原告余彬承担9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云霞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