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02执15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李某某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1月2日作出(2023)陕0402民初96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313583.35元及利息(以3313583.3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货款3313583.35元,2023年6月6日至2024年5月17日利息111018.85元,2023年11月29日至2024年5月17日迟延履行金99158.98元,诉讼费19724元,执行费37835元,合计3581320.18元。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2024年5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 2024年5月21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6个银行账户及3个银行账户;2024年5月22日,冻结其名下1个银行账户;2024年7月9日冻结其名下一个银行账户。以上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均为0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2024年5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2024年7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 2024年9月27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4年11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 2024年11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2024年11月18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26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均为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4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 本案实现债权情况,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581320.18元,实际执结到位0元(其中不包含执行费),尚未执行到位3581320.18元。 现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4)陕0402执1556号案件执行终结。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效力消灭。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逾期法律后果自负。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