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8民初3305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市蜀河镇。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97681415。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刘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葛伟,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葛伟通过云上法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中铁四公司承建蜀河镇过境(蜀河至三官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同年5月,原告经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宋亚军介绍到被告工地从事拉运渣土工作,约定按方量计算劳务费用,每车为20.6方。2018年7月,原告在被告案涉工地拉运渣土两个多月,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拉运渣土劳务费9600元,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杨大鹏对欠款事宜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铁四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中铁四公司承建蜀河镇过境(蜀河至三官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原告***驾驶自有车辆在被告案涉工地负责拉运渣土,双方约定按方量计算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原告在拉运渣土完工后,经计算被告尚欠运输费9600元一直未支付,2018年底工程停工后,项目部负责人向***出具了劳务证明和工作量收方单,***拍照后,原件由项目部负责人带走。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劳务证明彩印件、工作量收方单复印件2张(当庭核对手机照片)、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928民初80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铁一局蜀河至三官〔2017〕21号文件复印件、关于成立安全环保领导小组的通知复印件、中铁四公司机械台班计时单17张、中铁四公司出库单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中铁一四干(2017)子第378号文件复印件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陕西鑫途路桥公司企业信息、咸阳秦都区劳动仲裁委仲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该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机械台班计时单,劳务证明、工作量收方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尚欠付原告运输渣土费用96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渣土费用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袁 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关利
书 记 员 鲁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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