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2228号
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三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9861048P。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华,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余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债务1533151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9日起,以15331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确认与承诺函》,确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9日作出的(2018)粤20民终67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该6716号民事判决)中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将所收款代被告支付给该6716号民事判决原告佛山市大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但事后被告没有按上述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2019年7月19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该6716号民事判决中债务合计为1533151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该1533151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中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7)粤2071民初18210号民事判决书;2.(2018)粤20民终6716号民事判决书;3.《声明、确认与承诺函》;4.江西银行网上电子回单。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中余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中余公司主张**应向其支付债务1533151元,提供了相关民事判决书、《声明、确认与承诺函》、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余公司诉求**支付债务1533151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债务1533151元及利息(以1533151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4元,减半收取为101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凤英
杨丽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