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教育局,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负责人:***。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海东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前由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青0202民初2060号民事裁定,裁定送达后,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2060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18.21条对案涉纠纷的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约定,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18.21条亦约定:“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双方达成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适用,确定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其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故本案应当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是本案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并不在前述规定范围内。第二,从**起诉诉称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起诉的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其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其诉请所指向的标的并非直接是业主方与总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的工程款,而是上诉人根据从业主方获得的工程款后依据内部承包关系分配给**的款项。因此,本案应当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第三,本案作为企业内部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而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民事诉讼便利当事人的法律原则,同时也是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缔约自由的尊重。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不属于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如前所述,根据被上诉人起诉诉称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包括《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表明,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虽然涉及工程项目的实施管理,但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就工程价款利润、亏损、经济责任的分配与承担、工程实施管理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管理费问题,本身并不涉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价款竣工结算依据的实质内容。原审裁定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容为建设工程就将案涉项目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当事人约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特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海东市教育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三份《合同协议书》(原审原告**提供)及两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查证,2014年10月10日、11月10日、2015年7月14日,**挂靠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海东市教育局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海东市朝阳中学风雨操场建设工程、海东市朝阳中学初中部教学楼等工程、海东市第一高级中学教学楼工程,该三项工程地点分别位于海东市乐都区朝阳山片区古城中街北侧、海东市乐都区沙坝村。2017年8月20日、2019年1月29日,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分别签订了对海东市第一高级中学教学楼工程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对海东市朝阳中学初中部教学楼等工程及风雨操场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两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内部承包方式”中均约定“本工程项目采用全额承包,乙方为承包人,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行自负盈亏的承包原则,所创利润由乙方自主分配,发生亏损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应具备履行本合同所要求的社会资源、经济实力和技术能力,在甲方管理构架内,对本工程进行内部承包管理,。.。.确保承建工程项目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和社会效益的实现。”在“内部承包工程范围”中约定“乙方内部承包工程范围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纪要中约定的甲方施工范围一致;以本工程施工图说、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单)为准。”还约定“具体工程承包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包含的内所有内容。”在“承包管理费用1”中约定“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的结算总造价的2%向甲方交纳承包管理费用。”在“承包管理的(一)施工管理”中约定“1、工程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根据乙方提名由甲方委派,乙方必须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合同约定内容事项,认真组织施工,确保工程的施工进度及质量。若有施工改动,必须经建设单位、甲方及设计单位商议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5.乙方必须要有相当的资金实力,不得借故窝工、停工,不得借此向建设单位和甲方提出无理要求,乙方不得以主合同未满足商务条件为由而影响或拒绝工程的施工工作,否则,乙方除承担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承担由于其自身原因给其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在“(六)其他1”中约定“乙方承包工程的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即乙方对承包项目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承包工程的全部经济、质量、安全等法律责任。”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本案实为原审原告**通过向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承包管理费用的方式,借用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实施了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法人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原审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属专属管辖。由于案涉工程地点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故本案应当由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也为便于人民法院在案涉工程所在地查清事实,减少各方当事人诉讼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18.21条虽约定:“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谭 青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 倩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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