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3民初10898号 原告:重庆某某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某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某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6411041B。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某某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司)与被告重庆某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七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七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50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照五年期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就重庆曼哈顿城×期项目第四标段总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总包工程发包给原告。2009年11月1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应缴纳巴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0000元交至被告,由被告代为缴纳该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21年,原告知悉巴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将该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至被告,后多次派人与被告联系,请被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收到的巴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回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中25万元实际是原告缴纳,所有权应归原告,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该笔款项且拒不退还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侵犯原告的权益,依法应当退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1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民终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重庆某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放弃本协议(包括具有非强制执行内容的调解协议)签订前已发生的其他一切罚款、**及违约金。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包括具有非强制执行内容的调解协议)约定义务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终结。”虽然第七建司与某江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就曼哈顿四标段农民工保证金作出约定,但第七建司在庭审中陈述系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因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七建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6)渝民终8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起诉,本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466元,本院予以清退。财产保全费2575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喻 杰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