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行申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佐营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88659H(1/1)。
法定代表人:朱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人尹,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爱民路广建兰馨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23564961173C。
法定代表人:徐锦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然,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肖从发,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再审申请人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建筑公司)因诉原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原广德县住建局)其它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行终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厦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颁发18220808000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存在严重错误,案涉《证明》是针对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内容的修正,具有独立行政行为的性质,毫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将申请人认定为“东城盛景”的施工单位,存在错误,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等产生严重影响,依法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故此,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京恒厦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证明》是原广德县住建局应肖从发的请求出具的证明材料,目的是为了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和证明效力须经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质证、认证等程序进行相应的司法审查后才作出最终判断。如人民法院对该《证明》的证据认定意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裁判结果对恒厦建筑公司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恒厦建筑公司依法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寻求救济。原广德县住建局在民事诉讼中出具案涉《证明》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厦建筑公司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恒厦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晓冬
审判员 范兴杰
审判员 彭滢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峰
书记员薛琪茹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