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02民初1747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水塔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从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83年参加工作,1998年转至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23年4月份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现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清求。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在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
另查,2022年3月21日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栾 苏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