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22125号
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秦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489350840。
法定代表人:郝轶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骎、刘畅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治疗工伤以外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南京鼓楼医院除治疗工伤以外,还包括治疗自身疾病。被告的受伤程度并不严重,无须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未达等级,单纯按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不公平,结合南京鼓楼医院出具的医嘱,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3个月更符合实际情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每月取得的工资亦为5000元,仲裁机构按260元/天×30天/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仲裁机构确定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均属于被告因治疗工伤发生的费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南京鼓楼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被告需要休养康复半年,仲裁机构确定停工留薪期为7.5个月合理合法。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本人签名。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代士春提供的工资数额证明、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均可证明被告每月的收入为7800元以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12日,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2019年9月22日,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名并按手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为5000元/月。2020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黄河路小学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瓦工工作时受伤。2020年6月17日,被告***自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桡神经损伤(前臂)2.皮下血管瘤(左侧前臂)。2020年7月28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被告***的诊断结论为左前臂包块桡神经损伤,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2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未达等级。2020年11月18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22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工资为260元/天×30天/月,裁令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187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500元、住院护理费1372.37元、鉴定费280元。2020年12月3日,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申请鉴定被告***治疗工伤以外的医疗费。2020年12月17日,本院以该申请未经仲裁前置为由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载有劳动报酬数额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并非由其本人签名,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亦未否认手印系其所按,本院确认该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明力,亦即原告主张被告的劳动报酬为5000元/月具有事实依据。立法机关之所以强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意图即在于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关于劳动报酬数额的争议,凸显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循立法目的行事的重要性。被告提供的工资数额证明、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应付被告的劳动报酬为7800元,理由为:1、工资数额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其系孤证姑且不论,该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2、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中,并无关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记录。仲裁机构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给付数额有所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计算方式为5000元/月×7.5个月=37500元。仲裁机构确定的其他各项给付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87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住院护理费1372.37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9038.64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星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