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粤1203民初24号
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陆英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61074G。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春,广东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兰,广东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春、高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裕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6445607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4.85%支付逾期利息73236.7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详见逾期利息计算清单)合计6518843.76元;3、判令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天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肇庆市××××区的肇庆天标山水星御项目一期工程(U型槽东侧)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累积供货金额为27773449.5元。按照本合同第8条“本工程混凝土付款方式按工程节点方式付款:……(8)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9)全部建筑结构封顶后,按进度每月支付工程价款的80%;(10)全部建筑初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的规定和及第9条第a款“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非违约方经济损失”的规定,该工程项目全部建筑结构已于2015年9月之前封顶,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到全部货款的80%即22218759.6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只支付货款21301865元,尚欠原告货款6471584.5元,已逾期,构成违约。2015年11月至12月21日,被告因收尾工程需要又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价值75607.5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1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27847472元,被告只支付货款21401865元,尚欠原告货款6445607元。
被告违反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诉请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
被告于2015年9月之前所有建筑物已全部封顶,按计划应进入初验收合格阶段。但被告与开发商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已于2015年11月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案号:(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并申请查封了其房屋。
被告辩称:一、我司付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比例,没有违约,原告以我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一)涉案工程的现状是2015年9月份主体结构封顶。至今仍有2000平方米地下室尚未封顶,因此尚未达到“全部建筑结构封顶”的条件。(二)我司按约应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而非80%。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混凝土付款方式:本工程混凝土付款方式按工程节点方式付款:。;(8)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9)全部建筑结构封项后,按进度每月支付工程价款的80%;(10)全部建筑初验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11)全部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已完工程总结算款。”结合目前的施工实际,只是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而非全部建筑结构封顶,因此,我司按约应支付的付款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75%。(三)我司目前已支付的货款比例为77.2%,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75%的比例,没有违约。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发生的混凝土货款总额为27721190.5元,我司已支付原告21401865元,付款比例已达到77.2%,完全超出了合同约定的75%比例,因此我司不存在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不存在违约。(四)原告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首先,我司没有逾期付款行为,不存在违约,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次,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即便是按照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在未向我司书面发出过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二、基于以上意见,由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我司目前已经超比例支付所约定的货款,剩余货款的支付尚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条件,我司目前没有支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未付货款及所谓的逾期利息等请求均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我司保留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四、原告未开金额1995129元的发票给我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实际发生的混凝土买卖货款总额、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
原告举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账单、送货单、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2784747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1401865元,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445607元。被告举证对账明细表、对账单、付款凭证,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货款总额为27721190.5元,已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1401865元,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319325.5元。
原告举证的对账单中有三张订货单位名称均是珠海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一张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金额为12375元,第二张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5月30日,金额29960元;第三张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金额为49795元,三张合计金额为92130元,被告认为这三张对账单与其没有关系;还有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对账金额1138990元,被告认为与补充协议关于单价下浮10元的约定不符,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订货单位名称为珠海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属该公司名下的货款金额92130元应从本案货款总额中予以剔除。至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对账金额,虽然之前双方签有补充协议,但实际交易中,双方对该期间每批次的混凝土的工程部位、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单价、金额均作了详细的约定,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对时段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供需情况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对账单上载明“本结算单经供需双方代表核对无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无异议。现被告提出上述时段的交易金额没有下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剔除订货单位名称为珠海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货款92130元后,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775534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货款2140186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3477元。
涉案混凝土供应工程完工节点及现状。
据双方均有举证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肇庆天标山水星御项目一期工程(U型槽东侧)。第八条约定混凝土付款方式:“本工程混凝土付款方式按工程节点方式付款:……(8)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9)全部建筑结构封顶后,按进度每月支付工程价款的80%;(10)全部建筑初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可以证实涉案混凝土经双方约定按供应工程肇庆天标山水星御项目一期工程的工程节点确定付款比例。双方一致认可肇庆天标山水星御项目一期工程已于2015年9月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尚有楼宇间地下室未封顶。被告作为肇庆天标山水星御项目一期工程的承包施工方,建设单位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肇庆天标山水星御项目一期工程于2015年10月开始停工,被告已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该院已立案审理[案号:(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被告举证2016年7月10日由建设单位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肇庆市兆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签发的《工程开工/复工令》及在该工地所挂“热烈祝贺天标山水城全面复工”标语和复工仪式的照片,拟证明肇庆天标山水星御项目一期工程已于2016年7月10日全面复工。而原告则举证2016年7月26日至30日期间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照片及视频,拟证明供应工程肇庆天标山水星御项目一期工程仍未复工及假复工的事实。对此,本院也前往该工程工地实地勘察,了解实际情况。综合双方的举证和本院了解的情况,工地上均出现挂有复工标语和假复工标语的情况,因建设单位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给作为施工方的被告,被告已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该案正在审理中。肇庆天标山水星御项目一期工程已于2015年10月起停工,截止起诉时止,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尚有楼宇间地下室未封顶。2016年8月16日,本院前往工地了解,该工程正处于停工状态,部分业主对停工不满而上访。因此,被告举证的《工程开工/复工令》及照片不足以证实该工程已全面复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3477元未付。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是用于其施工建设的肇庆天标山水星御项目一期工程。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付款方式按工程节点方式付款。至2015年9月工程已达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尚有楼宇间地下室未封顶状态。自2015年10月起,该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与建设单位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也因工程款纠纷正在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审理中,工程何时完工无法确定,如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付款则无法确定付款时间。因此应视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仍以合同约定按工程节点比例付款为由拒付尚欠混凝土货款的行为是无理的。由于被告无法支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按工程节点付款。现工程完成的节点现状是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尚有楼宇间地下室未封顶状态。据合同第八条(8)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的规定,目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比例达77%,不能认定被告已违约,只是因工程停工后无法确定完工时间,视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请,故不应计算未付货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353477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62436元,由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18元、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杰明
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