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488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李渔路1313号金华信息经济产业园3号楼1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维修保证金人民币152106.9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逾期付款利息10360.9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8月15日起暂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6月15日,日后按此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暂合计人民币162467.89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XXX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XXX1建筑安装工程的房屋建筑、水电安装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该工程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被告在保修期满一年后退还乙方质保金的70%,在保修期满二年后退还乙方质保金的20%,余款在保修期满三年后一次性退还。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内容,建筑安装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同日,案涉工程完成了工程结算审定,审定造价的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30421391元,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留了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521069元。事后。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退还了前两期质量保修金的90%计人民币1368962.1元,剩余的最后一期10%的质量保修金计人民币152106.9元在到期后一直以诸多理由拒绝退还,至今余款仍旧分文未退。综上,二原告认为,被告推延拒绝退还剩余10%的质量保修金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期满后立即向二原告退还该部分质保金,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二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依法履行退还剩余质保金的合同义务并承担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拒不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早日取回质保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原告和被告签订XXX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完工以后,对于工程进行审定核算。核算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且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未满的情况下,已经提前退了部分质保金。XXX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20年3月6日,退还质保金起算时间点,按照合同约定是保修期满一年后退70%,保修期满两年后退20%,保修期满三年后退10%。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即建设部发布的第80号令,根据房屋建筑工程部位不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被告核实了XXX小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厨房、卫生间、地面,保修期是8年,由此计算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并没有到期,我们已经提前退过了部分质保金,原告起诉时间有问题。另外,合同中约定,每次结算时,税金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在结算时,被告要扣除相应的税金,本案起诉的款项,税金部分应当同样予以扣除。对于XXX小区4号楼到7号楼层高加高的情况,原、被告当时是暂时按照8万元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最终金额以对账后审计结果为准,审计出造价金额,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多退少补,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8万元。原告和被告共同送审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现咨询公司已经结算出造价金额为60573元,该金额双方应该各自承担一半,原告应当退还被告49713.5元,该金额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起诉退还质保金,质保金在未约定利息结算的情况下不应当计算利息,且本案支付的时间也没有到。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XXX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完成施工以及相应的合同约定的事实;
证据2.工程结算审定单(原件)和支付审批表(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在结算时扣留质保金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确实签订过这份合同,但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约定工程保修期是按照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有关办法进行执行,根据第三款的约定,退还的时间还没到;对证据2中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支付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提供完整,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确实有质保金没有退还,原因是退还时间没有到。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原被告均认可签订该协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中工程结算审定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的款项已付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支付审批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支付审批表,对质保金的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对质保金的金额及没有退还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质保金的金额以及被告未退还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证明XXX小区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3月6日;
证据2.工程项目结算造价对比表(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件)、领(付)款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在2020年3月9日,对于XXX小区4号楼至7号楼层高加高问题,原告和被告共同送审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在造价对比表中写明暂按八万元支付,最终金额以对账审计结果为准,多退少补,同时原、被告双方明确对于审计出的造价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此材料签字后,被告已向***打款8万元的事实;
证据3.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原件)1份,证明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2023年7月31日出具XXX工程层高增加十公分,造价多出60573元的事实;
证据4.领付款凭证(原件),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应承担的税金为被告支付金额14%至15%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存在着实际交房早于验收备案的事实。因此计算保修期,应当按照实际交房的时间开始计算。对证据2中工程项目结算造价对比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对比表中的铅笔书写的文字是属于事后添加,在签字时并没有铅笔书写的部分,***与***只是对于手写的暂按8万元支付,最终金额以对账审计后结算为准,多退少补的提议进行了确认签字,而非对于该表进行确认签字;对专用回单、领付款凭证三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该款项;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该结算报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核对、结算,与原告***、***送审的工程量以及实际的施工工程量存在着较大的出入。按照原告***、***送审的金额大约为13万元左右。因此,该结算审计报告账单并不能客观的反映一个工程增量的造价。另外,该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关联。原告***、***并未向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增量的造价支付,仅主张了质保金的退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原告***、***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4,工程支付审批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是原告***、***当时送审的审批表,系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修改后形成的,对于款项确实收到了。
针对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对证据2中工程项目结算造价对比表,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专用回单、领付款凭证,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4,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收到款项,只有部分质保金未退还,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XXX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以东、公交总公司以北。承包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房屋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基坑土方开挖及外运由被告指定分包单位,***、***履行总承包方管理职责,配合管理费率为土方合同价的2%。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28142710元(贰仟捌佰壹拾肆万贰任柒佰壹拾元)。质保期及质保金约定:1.本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2.本工程保修期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间,因***、***施工和材料问题引起的质量问题,由***、***免费维修和承担维修材料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在接到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位。否则,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动用***、***质保金进行维修。3.在保修期满一年后退还***、***质保金的70%,在保修期满二年后退还***、***质保金的20%,余款在保修期满三年后一次性退还。双方还对工程价款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质量要求、安全生产、施工日期、双方责任、工程竣工、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现场施工,案涉项目于2020年3月6日验收合格,2018年8月14日,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工程结算款为30421391元。
另查明,被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质保金的90%退还原告***、***,剩余质保金的10%即152106.9元,尚未退还。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质量保修金延续至今,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XXX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具有担保性质,XXX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可以参照适用。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据该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故原告提出保修期限应按照实际交房时间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3月6日,本案的房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应从2020年3月6日起算。原告施工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房屋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故其施工内容符合该办法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的要求,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金余款应在保修期满三年后一次性退还,故原告的起诉条件尚不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