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乐清市清江镇人民政府、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清江镇珠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2民初11879号
原告:乐清市清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清江镇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2002531243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77204854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乐清市清江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清江镇***。
负责人:***。
原告乐清市清江镇人民政府诉被告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乐清市清江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清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乐清市清江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清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清江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建设工程款87968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告为落实上级政府关于垦造耕地的相关政策和任务,委托第三人将该村十八垅和五亩田部分发包给被告垦造耕地并由第三人村与被告方代表***、***签署一份《乐清市清江镇***开垦造地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垦造完成的耕地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部门丈量核定的亩数,由第三人在乐清市财政对造地工程款拨款到村后三日内转账到被指定账户。被告完成垦造后,乐清市财政依据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审定为被告完成工程的建安工程造价为2612280元,因考虑到资金监管问题和上述合同在履行期间的对接问题,原告分四笔直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建安工程造价。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经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自查并经浙江省测绘大队、金华市天立测绘有限公司符合测量,确定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乐清市九个垦造耕地项目竣工面积存在虚增的情况,其中涉案项目原申报的竣工新增耕地面积为118.74亩,复核测量的实际竣工新增耕地面积为78.7545亩。建安工程造价经财产重新审定为1732599元,其中差额879681元及其他费用的差额共计999639元由原告依据***[2016]147号文件的要求退还市财政。综上所述,原告为落实市政府加大垦造耕地的精神,委托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新增垦造耕地的实际亩数并经相关部门丈量后按照财政部门下拨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等,但由于被告上报的实际垦造新增耕地面积比现场实际面积多出39.9855亩,致使原告多付被告建安工程造价879681元,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并承担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按监理单位浙江万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程监督下,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和图纸、合同进行施工;2.2014年6月20日工程竣工后经浙江万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原告、被告、市土地、市财政等相关部门验收,评定为合格,土地平整实际为118.734亩;3.乐清市水利水电测绘队受原告委托对该工程竣工后进行测绘,从报告中证实:开垦后增加面积7.9156公顷,即118.743亩;4.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对工程自查自验表中证实(同时有浙江万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工程为合格,垦造后面积为118.743亩,并已种植;5.2014年12月31日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大荆镇后岙村等11个垦造耕地项目通过验收的通知》乐政发函(2014)55号证实,经市政府验收发文确认***新增耕地为7.9156公顷;4.双方款项于2015年12月14日前已全部结清,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综上,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按原告及监理单位要求完成工程任务,无任何虚增面积,工程经多方包括原告自己及市政府验收合格,双方结清了工程款,现原告以“虚增”名义起诉要求退还工程款及利息,违反了诚信原则,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用信息、发票、进账单、单位工程开工申请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乐清市***开垦造地合同书》、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垦造耕地工作的实施意见,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乐清市财政局、乐清市国土资源局***[2016]147号《关于要求退还多拨的垦造耕地工程资金及奖励资金的通知》、乐清市清江镇人民政府清政[2016]180号《关于要求退还多拨的垦造耕地工程资金及奖励资金的函》、被告的《回执函》、土地整治竣工面积复核测绘成果报告部分内容、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发函[2016]50号《关于更正乐清市大荆镇大台门村等9个垦造耕地项目已验收面积的通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而政府部门单方面已新文件来否定老文件,违反诚信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政府曾就本案的垦造耕地进行复查,但具体的垦造面积不应单方进行认定;被告提供的《工程变更(技术)联系单》、《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乐清市水利水电测绘队的《***垦造耕地竣工测绘报告》、《竣工自查自验表》、《清江镇***垦造耕地工程工作报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发函(2014)55号《关于大荆镇后岙村等11个垦造耕地项目通过验收的通知》、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清江镇***垦造耕地工程咨询成果报告》、乐清乐怡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原告对该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都是以乐清市水利水电测绘队的《***垦造耕地竣工测绘报告》为依据的,但经重新测绘该测绘报告已经被推翻,应以重新的测绘报告来确定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垦造工程竣工后,由乐清市水利水电测绘院进行了测绘,政府部门以该测绘报告为依据,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12280元。
为确认本案的垦造耕地面积,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双方一致确认的乐清四通测绘有限公司对垦造耕地面积进行了测绘,认为总测绘面积108.690亩,其中新增有效耕地面积为71.052亩,争议的有效耕地面积为20.475亩,水池、管理房、道路斜坡等面积为15.033亩。原告对测绘的面积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以新增有效耕地面积来计算工程款,故应按测绘的新增有效耕地面积71.052亩来计算工程款,被告对测绘的耕地面积91.527亩(71.052亩+20.475亩)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实际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本院对该测绘报告予以确认,至于以哪种标准计算工程款将在下文进行分析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签订《清江镇***垦造耕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修建清江镇***垦造耕地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203915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为8.6263公顷。2013年12月18日工程开工,2014年6月20日完工。2014年6月20日,工程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认为该工程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等级。同日,原告出具《清江镇***垦造耕地工程工作报告》,认为经自查自验,垦造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12月31日,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发函[2014]55号文件确认***垦造耕地项目新增7.9156公顷。原告委托乐清市水利水电测绘队对垦造面积进行测量,乐清市水利水电测绘队认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为7.9156公顷(合118.734亩)。原告按每亩22000元、共计118.74亩的标准已向被告支付2612280元。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对垦造耕地项目进行自查,委托浙江测绘大队、金华市天立测绘有限公司复核测量,经复核,本案新增耕地面积78.7545亩。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认为因***垦造耕地项目的竣工面积存在人为放大并虚增现象,原财政审定建安工程造价2612280元,现财政审定建安工程1732599元,要求被告退还879681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回函,认为不存在人为放大和虚增现象,建议进一步核实面积情况后协商解决。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清江镇***垦造耕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财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在支付结算工程款时,原告按照财政审计价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而被告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工程款的确定应以财政审计为标准,即按每亩22000元进行计算。按照乐清四通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有争议的20.475亩为原先为二调地类水田、旱地,不属于新增耕地,但被告却已进行了施工改造,且施工过程中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场,被告亦没有能力区分二调地类水田、旱地是否属于耕地,故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耕地面积为91.527亩。按每亩22000元的财政审计标准,总工程款为2013594元,现原告按照118.74亩、每亩2200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612280元,多支付了598686元,被告应予返还。在法院委托测绘前并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存在工程款多付的情况,而被告对多收取的工程款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本次测绘支出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乐清市清江镇***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裁定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乐清市清江镇人民政府返还工程款598686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乐清市清江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97元,由原告负担2810元,由被告负担9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明
人民陪审员汤存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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