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下河通莲路兴鳌小区B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6559667607C。
法定代表人:陈崇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翔,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浙江嘉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高新路9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79572290E。
法定代表人:伍永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华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嘉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嘉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民初1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华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温州华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为550447.68元,已经赔付584500元,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自己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系因道路上方的岩石滚落致受伤。***作为砌墙工,道路上方的岩石堆放属于其工作范围,其因自己的工作失误而受伤,理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温州华路公司承担9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应由温州华路公司承担70%的贵任,***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黄银岩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费用予以确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五、***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70%计算为宜,一审法院认定按80%计算,比例过高。六、***已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被子女赡养的一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七、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为宜。八、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得当,温州华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责任分担问题。在一审中,温州华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或过失,本案理应判定温州华路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一审判决认为***存在一般过失。虽然***有不服之处,但为了能有一个安心养伤的心境,故选择不上诉,温州华路公司反而无理上诉。***受温州华路公司雇佣,在其施工地段从事道路建筑工作,工作中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温州华路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监督管理之责,应由温州华路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户口改革后,均为居民户口,已不存在农业户口之说。***2016年时虽系农业户口,但不从事农业工作,40年来一直做泥水工,不然温州华路公司也不会雇佣***从事道路建筑工作,而且还签订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另外,***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生活在湖岭镇大同村阳光小区,地处城镇。因此***的残疾赔偿金理应适用城镇标准。三、后续医疗费问题。***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金额明确的、必然发生,且有鉴定意见为证,应当得到支持。另外,***一审中主张的导尿管费用有医生医嘱为证,也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一审判决只支持其中部分。***保留诉权,另行主张赔偿。四、误工费问题。虽然答辩人年过60周岁,但基于***确实一直从事泥水工作,且与温州华路公司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亦不存在错误。五、护理依赖比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计算比例为80%-90%,一审判决支持80%符合法律规定。温州华路公司主张70%没有依据。六、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己满60周岁的子女同样需要赡养父母。温州华路公司认为不需要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司法实践,一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少50000元,而且一般不考虑伤者的过失。现一审判决只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显然已经有利于温州华路公司。八、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除在本地医院六次住院治疗外,还在南京的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每次都需要包车来往。出院之后又持续门诊治疗,交通费用高。而一审判决仅支持10000元,显然已经有利于温州华路公司。温州华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没有依据。
浙江嘉鸿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州华路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损失计1894693.12元,扣减温州华路公司已赔付的384500元,尚需赔偿1510193.12元【1、医疗费371179.64元{住院医疗费267228.92元(包含住院伙食费3283元)、住院劳务材料费296元、门诊医疗费6374.72元、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导尿管约计5年费用7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87元(239天×30元/天=7179元-住院伙食费3283元);3、营养费4950元(165天×30元/天=4950元);4、误工费49883.57元;5、护理费599774.57元{其中包含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前的护理费4988357元(61099元/年÷365天×298天)、护理依赖程度的护理费549891元(61099元/年×10年×90%)};6、残疾赔偿金795518.34元{其中包含残疾赔偿金768915元(51261元/年×15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26603.34元(31924元/年×5年÷6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司法鉴定费4500元;9、交通费15000元;以上合计1894693.12元,扣减温州华路公司己赔付384500元(其中已赔付医疗费130000元和司法鉴定费45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金250000元),还需赔偿1510193.12元】;2、浙江嘉鸿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温州华路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损失计1894693.12元,扣减温州华路公司已赔付584500元,尚需赔偿1310193.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州华路公司系瑞安市湖岭镇潮基至桂峰农村公路水毁修复暨美丽公路创建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2017年8月22日,温州华路公司聘用***在该工程项目中的湖岭永安从事道路建设施工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按计时工资支付。2017年9月3日10时,***在湖岭永安进行挡墙施工时,因上方的岩石滚落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腰1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腰1、2两侧横突骨折;4、腰3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第5-10、左侧2、7-12肋骨骨折;6、两肺下叶局部压迫性肺不张;7、两侧胸腔积液;8、失血性贫血;9、凝血功能异常;10、低蛋白血症等。之后,***经多次手术治疗及转院治疗,共住院次数8次,累计住院天数239天,累计支出医疗费用273899.64元。2018年5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如下:***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壹级和一个玖级残疾;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5月30日)止、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天(2018年5月30日)止、营养期限16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后续医疗费(内固定拆除)15000元至20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自定残之日即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事发后,温州华路公司总共向***垫付了584500元。另查明,***的被抚养人其母亲廖美英(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34××××××××)共生育包括***在内六个子女。再查明,浙江嘉鸿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保证书》,该公司自愿对温州华路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出具保证书之日起计算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为温州华路公司从事道路两边的砌墙工作,因道路上方的岩石滚落致***受伤。在工程施工中,温州华路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监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在施工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般过失,故法院酌情认定***承担该事故10%的责任,温州华路公司承担90%的责任。***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267228.92元(包含住院伙食费3283元)、住院劳务材料费256元、门诊医疗费6283.72元},经核算,确定为273768.64元(导尿管费用除外)。2、关于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尚在位,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主张拆除内固定费用20000元,予以确认。3、关于导尿管费用。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和相关证据,定残之前发生的费用为1288.01元,温州华路公司对已经产生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长期使用的应按实际发生为准。法院认为,温州华路公司异议成立,对***已支出金额1288.01元予以认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准许,根据住院天数239天,扣除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补助费3283元,支持3887元(30元/天×239天-3283元)。5、关于营养费。***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65天,支持4950元(165天×30元/天)。6、关于误工费。***的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事发前***系从事泥水工作,故***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210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69天,支持29634.22元(40210元/年×269天)。7、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的护理分住院护理和出院后护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住院期间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的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0210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的住院天数23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0007.29元(61099元/年×239天);出院后的护理,根据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先确定5年的护理期限,故该部分的护理费为160840.00元(40210元/年×5年×80%)。如果超过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仍需要护理的,有权再次主张护理费。8、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存在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等级级至六级的,计算2%附加指数;五级至一级的,计算4%附加指数。赔偿指数与附加指数之和最大不得超过100%。***存在一个一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以其最高伤残等级即100%比例进行赔偿。60周岁以下的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定残时***已经年满65周岁,其赔偿年限为15年,按上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1261元/年计算,为768915.00元(51261元/年×100%×15年)。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母亲已年满84周岁,在***无证据证明其有退休金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可视为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诉请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有6个兄弟姐妹,故***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26603.33元〔31924元/年×100%×5年÷6人〕。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40000元。11、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需支出较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12、关于鉴定费。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出4500元,温州华路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合计金额为1384393.49元。除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按责任比例外,其余金额温州华路公司按90%承担,经计算为1250404.14元(1339893.49元×90%+4500元+40000元),扣减温州华路公司已赔付584500元,温州华路公司还需赔偿***665904.14元(1250404.14元-584500元)。第三人嘉鸿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州华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904.14元;二、第三人浙江嘉鸿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6元(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296元,由***负担3067元,温州华路公司负担10229元。
二审期间,温州华路公司、浙江嘉鸿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提供证据如下:用水情况查询清单及历月电费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湖岭阳光小区,系城镇户口。温州华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居住的阳光小区属于农村,根据瑞安市土地规划,湖岭镇阳光小区属于边区地方。本院认为温州华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的实际居住情况,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矛盾,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对***系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温州华路公司主张***系因工作失误而受伤,自身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与温州华路公司签订有两年的合同,在从事合同约定的泥水工作时受伤,一审法院结合***的居住等情况,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应采用城镇标准,并支持了***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有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护理费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并无不当,温州华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赡养老人系法定义务,不因年龄而取消,温州华路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温州华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592元,由上诉人温州华路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丽梦
审 判 员 白海玲
审 判 员 邓习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 虹
书 记 员 刘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