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1行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翔,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与晨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倪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波,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章登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箴,萧山区行政复议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董事长。

***、***因消防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08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26日,原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以下简称萧山消防大队)就***等人寄送的《依法履职申请书》作出《关于吕才庄安置房小区消防安全情况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该回复意见针对申请作出如下说明:“一、消防车道:净高、净宽、转弯半径和回车场的设置。现场有4M、5M、6M等不同类型净宽的消防车道;现场没有穿越建筑的消防车道,不存在净高的问题;东西消防车道部分距离外墙不足5米(非强制性条款);现场不存在尽头式消防车道,没有回车场,转弯半径现场均按设计文件及规范实施,且符合消防车通行要求。二、消防登高扑救面:场地设置、长度、宽度、承载能力、坡度。现场有6米宽的消防车道兼用;现场都是水泥、柏油或硬质铺装承载力符合要求;现场登高扑救面不存在明显坡度,设置符合规范要求。三、安全出口和疏散门。安全出口数量每个单元均为两个,实际净宽0.9米,设置符合规范要求。四、消防电梯。小区内每层每个单元内均设置有消防电梯,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综上,我单位未发现施工单位存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故不作出受案处罚处理。”后***等人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31日,萧山区政府作出杭萧复字[2019]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等法条之规定,认定萧山消防大队作出的回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进而维持了萧山消防大队作出的回复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系萧山区新塘街道吕才庄社区天香华庭安置房小区的居民。2019年3月下旬,***等人向萧山消防大队提交了《依法履职申请书》,要求就天香华庭安置房小区存在的消防问题进行处理等。2019年4月26日,萧山消防大队作出《关于吕才庄安置房小区消防安全情况的回复意见》,并于同年4月底送达***等人。***等人不服该回复意见而在法定期限内向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萧山区政府于2019年5月6日受理案件。此后,萧山消防大队向萧山区政府提交了复议答复书。萧山区政府经审批延长复议审理期限三十日,于同年7月5日举行听证。2019年7月30日萧山区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争议双方当事人。***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萧山消防大队作出的回复意见;3.责令萧山消防大队对国泰公司进行查处;4.诉讼费由萧山消防大队等负担。

原审另查明:案涉小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于2012年8月13日进行了备案,于2015年12月2日经消防验收合格。***等人于2018年5月24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萧山消防大队作出的萧公消验字〔2015〕第0098号《验收合格意见》。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浙0109行初9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萧山消防大队作出的消防许可行为并无不当,进而驳回诉讼请求。***等人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浙01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在复议过程及诉讼过程中,***等人均提出申请现场勘查等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萧山消防大队作为萧山区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虽然以履行职责名义向萧山消防大队提出申请,但其申请内容涉及的消防车道净高、净宽、转弯半径和回车场的设置;消防登高扑救面的设置标准;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净宽等,该部分内容本身就为消防验收所涵盖。案涉小区已于2015年12月消防验收合格,***就《验收合格意见》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亦已经两级法院终审结案,其要求撤销《验收合格意见》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萧山消防大队在收到履职申请后,也进行了核查,其依据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适用标准正确。综上,萧山消防大队作出的回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在***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萧山区政府予以受理并通知答复、组织听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此外,复议机关及法院均非消防验收的专业部门,对***要求法院到现场进行丈量等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要求确认萧山消防大队作出的回复意见违法及撤销萧山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1.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至今涉案小区的消防通道、消防登高点、消防疏散门都是不合格的。2.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作出时邮寄中止审理的行政裁定书,明显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也没有作出不予现场勘验裁定,没有合法理由。上诉人所在的小区存在现场消防道路、通道、疏散通道、消防登高区域面积不合规等问题。如现场消防车道没有15米乘以15米的空间,而且都是绿化无法停车,整个小区所有消防登高场地都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没有消防电梯,还存在安全门的宽度不足0.9米等问题。本案不是消防验收是否合格问题,而是针对萧山消防大队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要求履职。消防验收采用抽检标准。验收时没有对现场全部进行验收。被上诉人回复意见引用法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20年4月16日下午,杭州市消防应急救援支队和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一起到涉案小区现场勘察。并明确指出小区消防登高场地、疏散通道、消防登高场地明显违法等问题,要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进行改正。

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解释称,上诉人所称的2020年4月16日勘察,主要针对的是小区存在绿化等遮挡消防通道问题的整改,并不涉及上诉人所称的消防设施本身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履职申请提及的事项,均已被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所包含。

二审中,该大队针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补充如下新证据:

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2.吕才庄消防整改材料;

3.照片;

以上新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提的2020年4月16日消防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并非系上诉人所称的消防设置问题,而是消防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是小区内部分消防车道被道路旁枝条遮挡,车道因草地边界不清问题。

被上诉人萧山区政府二审答辩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但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4月16日消防部门发出的《责令限期改造通知书》,系对小区消防通道被占用问题的整改。

另查明,消防救援队伍机构编制改革后,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统称为“消防救援大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吕才庄安置房小区消防安全情况的回复意见》是否合法。原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对吕才庄社区安置房1#-13#楼、地下室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羁束。***等人在本案履责申请提及的消防车道净高、净宽、转弯半径和回车场设置;消防登高扑救面的设置标准;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净宽等事项,均被该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所覆盖。故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其作出案涉答复,并告知未发现施工单位存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故不予处罚,并无不当。复议机关在本案中的复议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所反映事项系案涉消防验收后的新问题,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现场勘察测量等申请在本案缺乏必要性,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宇龙

审判员  刘 斌

审判员  廖珍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