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联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华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菱声,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凤,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华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工业中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93153。
法定代表人:颜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除了***的当庭陈述、卢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外,完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从**处分包了涉案工程。林浩虽称其核对了债权表格,但没有证据证明**曾在该债权表格上签字,更没有证据证明**愿对此债务负责,而且,林浩在调查笔录中也表示对于***一审提供的“结算清单”“承诺书”等材料并不清楚。
***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无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联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起诉请求:1.**、华联公司支付人工劳务费17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华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未名智慧物流产业园的承包方,其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华联公司。而***在2017年10月左右从**处分包了未名智慧物流产业园部分电力工程并进场施工,***负责提供材料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结束后,**未付工程款。2019年年初,因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投诉至嘉兴市秀洲区劳动监察部门,后劳动部门组织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华联公司等进行调解,***为了获取工程款,与**协商一致,通过做账成农民工工资的方式也向劳动部门申请工资。经双方结算,**剩余工程款17万元未付给***,双方共同签署了“结算清单”,清单载明了未付款项及付款方式(财务卢莺账户转出)。***与**共同制作了“工资发放登记清单”,将17万元做成了5个人的工资欠款。***还提前出具了一份“承诺函”给**,承诺1号电工班组所有的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成,不存在任何拖欠,若以后发生本班组工人工资纠纷,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华联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将“结算清单”“工资发放登记清单”“承诺函”原件交给**,让其去和华联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但***并未成功领取到款项。***得知其他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自己却没有收到款项,在2019年2月3日找到**雇佣的财务卢莺,和卢莺争抢“结算清单”“工资发放登记清单”“承诺函”等材料原件,后报警,经公安处理,材料原件由卢莺拿走,公安核对了欠款金额,跟戴振林做了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既供应材料又组织人员施工,并非单纯劳务关系,所以***要求支付的应该为工程款,而非人工劳务费。根据***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欠付***工程款17万元的事实,经***催要,**应及时还款。**辩称是为陈星工作,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且无论**在涉案工地中是何身份,按照合同相对性,***均有权向其主张债权。若**确为职务行为,可自行向接受劳务方主张权利。***主张华联公司是非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且该种情形也非法定连带责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在警察局拍摄的“承诺书”“承诺函”“工资发放登记清单”“结算清单”照片4份,证明原审提供证据系照片打印件,可与照片进行核实。
**质证认可照片内容系原件,但对其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照片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将于说理部分中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法院曾对王店派出所副所长林浩进行调查,林浩陈述:“当时戴振林等人因为索要欠款与**的会计发生纠纷,原因是**曾经承诺付款”、“我对戴振林作笔录时提及了上述四人的债权金额,笔录中的金额是我刚才说到的表格上面记载的金额核对过,是一致的”。戴振林在公安笔录中回答:“涉及到我这边的工人工资60万元,曾永琦19万、***17万、王明274870元”。***在二审中明确,原审提供的“工资发放登记清单”“结算清单”等材料均为照片打印件,并提供了相应照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是否有权依据“工资发放登记清单”“结算清单”等材料的记载,要求**支付17万元欠款。
***提供的“结算清单”明确载明了**确认欠付***17万元之事实,**虽对“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审在对相关案件经办警察林浩进行调查时,林浩也称***本案主张的债权已列明在**处财务人员卢莺持有的债权表格中,且具体金额与债权表格一致,可见“结算清单”并非孤证,其内容还能得到有关调查意见的佐证,可信度较高;另一方面,在**与曾永琦等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也存在着相同格式、相同签名的“工资发放登记清单”“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仅以常理观之,各施工人共同伪造**签名的可能性也较低。因此,本院认定“工资发放登记清单”“结算清单”等材料内容属实,对于**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据此判令**向***承担17万元付款责任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据此,**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 超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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