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申2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840号1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钱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东湖路XXX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顾惠昌自1999年12月开始投资开发涉案滩涂,后于2004年1月13日经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出具《使用滩涂的证明》,明确载明***长期使用涉案滩涂;***关于该滩涂的使用权未经法定程序合法收回,也未得到法定补偿;土地中心虽取得了涉案滩涂的使用权,但并非直接取得土地实际占用、使用的权利;在***与土地中心纠纷尚处审理过程中,土地中心委托水务公司强行施工,实属违法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土地中心,水务公司受土地中心的委托对涉案土地进行施工,并无不当。因***在本案事发时已不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其要求水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惠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