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为与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9702号
原告:*为,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840号1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钱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建设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被告水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759.84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不含统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57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20年×80%)、误工费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残疾赔偿金957,687.20元(57,692元/年×20年×83%)、被抚养人生活费298,928元(39,857元/年,女儿*澜2004年生计算6年,女儿*蕾2007年生计算9年,均系2个抚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1,500元、交通费1,414元、辅助器具费3,067元(足托1,374元、助行器166元、轮椅床及床垫1,527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住院日用品348.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11时49分许,原告骑驶助动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澜),行驶至泰和西路XXX号门口时,驶上被告方因施工铺设的铁板,原告滑倒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对原告受伤负有一定责任,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水务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已就先期医疗费提起过诉讼,经(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553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定了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对按70%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住院日用品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80天;护理费,认可按1,200元/月,计算20年,大部分护理的系数认可80%;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认可该项;残疾赔偿金,对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无异议,系数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如现鉴定结论不被推翻,则认可按83%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澜、*蕾的被抚养人资格没有异议,均计算2个抚养人也无异议,计算年限及系数请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如现鉴定结论不被推翻,则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物损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如现鉴定结论不被推翻,则认可,如推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553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薄、出生证、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水务建设公司仅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9日11时49分许,原告骑驶助动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澜),行驶至泰和西路XXX号门口时,驶上被告方因施工铺设的铁板,原告滑倒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因无法查证原告摔倒的原因,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属违法行为。
二、自事发至2015年9月,原告支出医疗费86,861.77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55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水务建设公司赔偿60,803.2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三、2015年9月至今,原告支出医疗费20,759.84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日用品支出348.50元。因治疗及康复需要,原告购买轮椅床、床垫、足托、助行器,共支出3,06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其左侧肢体偏瘫(左上下肢肌力III+级)、右眼盲目4级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休息390天,营养180天,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出10,000元。
四、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原告与案外人李正菁育有一女,名*澜(2004年3月30日生),尚未成年。原告与案外人周立美育有一女,名*蕾(2007年3月8日生),尚未成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无法引起过往车辆的注意,存在过错。被告所铺设的铁板在雨天变得湿滑,是造成原告滑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明知雨天路滑,在通过施工路面时更应减速慢行,然原告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7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57,6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500元、交通费1,414元、辅助器具费3,067元、住院日用品费348.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费576,000元,被告水务建设公司对计算20年及系数80%均予以认可,仅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计算标准尚属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自述无固定职业,故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收入情况,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3个月的误工费29,9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澜、*蕾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78,999元(其中*澜109,606.75元、*蕾169,392.25元),该项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财物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31,035.54元,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赔偿1,351,724.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物损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1,351,724.88元;
二、对原告*为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75元,由原告*为负担92元,由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 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