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8531号
原告:***,男,1957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余跃荣(系原告***妻子),女,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殷庙村西滩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女,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840号1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钱志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4,1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10元(20元/天×320.50天)、交通费10,000元、杂费3,221.57元(尿不湿、绷带等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在宝山区月罗公路、潘泾路处,案外人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J0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案外人金某某在为被告水务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原告就先期费用诉讼法院并已赔偿完毕,现就后续赔偿费用诉至法院。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事发时案外人金某某在为被告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愿意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发表意见:医疗费,无医嘱的外购药、无病历印证的医药费、没有发票原件的外购药等,均不予认可,经被告核算,认可医疗费用26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认可急救中心的438元,其余不认可;杂费,因发票开具的是日用品、漱口水、绷带等,缺乏关联性及真实性,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2016)沪0113民初985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3民初20121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交通费发票、杂费票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29日,在宝山区月罗公路、潘泾路处,案外人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J0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案外人金某某在为被告水务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原告就先期费用诉讼法院并已赔偿完毕,现就后续赔偿费用诉至法院。
二、原告前期费用以本院的(2016)沪0113民初985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3民初20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现产生后续费用,截止2018年10月29日止,原告产生医疗费用264,109.12元及住院期间杂费。为便于照顾原告,原告家属将原告从上海市第二康复医院转至河南信合医院继续治疗,为此产生了交通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院的(2016)沪0113民初985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3民初20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经审查本案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264,1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10元,均系合理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杂费3,000元。另,结合从上海市第二康复医院转到河南信和医院的公里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杂费合计277,019.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0元,由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华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