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20121号
原告:***,男,1957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余跃荣(系原告***妻子),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女,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钱志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4,525.2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20元(20元/天×491天)、交通费1,000元、康复器具977元、住院生活用品费3,996.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在宝山区月罗公路、潘泾路处,案外人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J××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案外人金某某在为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原告的先期赔偿已通过法院判决解决,现就后续治疗费用起诉至法院。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同意赔偿相应的费用。对各项费用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统筹支付、无医嘱的外购药、无病历的医药费等,且原告购买的白蛋白系进口的,与国产的相比太贵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467.5天;交通费,原告一直住在医院,进出院时间和救护车发票的时间匹配,不存在交通费,故不予认可;康复器具、住院生活用品费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29日,在宝山区月罗公路、潘泾路处,案外人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J××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案外人金某某在为被告水务公司执行工作任务。
二、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以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定残日;被鉴定人***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依赖他人,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
三、原告就先期费用已起诉至本院,相关赔偿费用以生效的(2016)沪0113民初98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用尽。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63,350.93元(含外购药,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医保统筹支付、无病历的医疗费及无医嘱的外购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沪0113民初字9851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事故中被告水务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均已用尽,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水务公司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63,350.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467.5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案情实际,本院酌情支持杂费(住院生活用品费)3,000元。原告主张康复器具费用,但未提供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直住院治疗,进出医院的时间和救护车发票的时间相匹配,故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475,700.93元,由被告水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杂费,合计475,700.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8元,由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秀嬿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骄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