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110执2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125H。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110民初10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12332.76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365元和申请执行费962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号车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4634元,本院已经扣划至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截至2024年5月27日,本案执行到执行款34634元,本案剩余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对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决定,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0110执20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