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023民初99号
原告:浙江鼎固特种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MA2APMDP3E,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台州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125H。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鼎固特种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原告浙江鼎固特种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在预交期内不缴纳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鼎固特种门窗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