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3民初2005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计人民币6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甲公司承建遂昌观澜府项目工程,因工程需垃圾清理,被告施工员***让原告从事清理工作,原告从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在地下室清理垃圾等其他材料,共做工13天,每天520元,计人民币6760元,于2023年2月22日由被告施工员***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甲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尚欠原告6760元报酬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银行账户导致答辩人无法付款,请求法庭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项目班组结算单,待证诉请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结算单上签字的***不是甲公司人员,项目经理**是甲公司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项目班组结算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遂昌观澜府项目工程系被告甲公司承建,因工程需垃圾清理,遂雇请原告**从事垃圾清理工作。2023年2月22日,被告甲公司制作项目班组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原告**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5月20日地下室拉垃圾等其他材料,做工13天,每天520元,共计人民币6760元。被告甲公司项目经理**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6760元报酬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甲公司雇佣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工程中从事垃圾清理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项目班组结算单,原告做工13天,每天52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676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