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22民初3457号
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育新街东段金贸花园。
法定代表人:赵晓灵,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泛区农场农垦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银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岗山,该公司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与开元大道开元新城。
法定代表人:徐彬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该公司人员。
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李志华,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岗山、胡永正、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林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89336.41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黄泛区万科商贸城1-14号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1、2、3、7号楼为五层,其余均为二层,总计14栋,总面积40800㎡).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钱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资金断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履行下去。且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所用建筑材料及劳务工资均系原告垫付。经多次协商,被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工程不是我公司所建,是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所建,我公司只是介绍人、证明人,在施工过程中都是原告与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协商确定,我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与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后,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的陈海林找到原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贾岗山让贾岗山签订合同,理由是土地未经土地部门转让,在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签之前原告开始施工。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虽无恶意但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该合同为补充合同,原告与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应有主合同,还应按照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数额缺乏证据,该数额是原告单方计算,未经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认可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建工程未达到发包方支付款的节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建工程质量是否达到标准无法确定,应当在原告所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标准、约定的付款条件,发包方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否则原告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是介绍人、证明人,在本案中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无责任。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因为土地登记是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告要求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证明人签字盖章,合同是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先签订,后来找到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的章是后来补的。原告诉请的840多万,因原告所建工程未经主管部门验收,预算未经我公司审核、无法确定预算结果,更谈不上利息。对于工程现在只进行一半部分,因施工资料、实验模块无法找新的施工单位交接,原告应将该工程继续施工完毕,未开工的部分我们找新的施工单位。
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一份。2、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工商查询资料一份。3、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工商查询资料一份。证明目的:l、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黄泛区万科商贸城1-14号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1、2、3、7号楼为五层,其余均为二层,总计14栋,总面积40800平方米)。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等条款。2、证明二被告的公司信息。
第二组:1、建筑工程预算书(万科商贸城4#楼基础)一份。2、建筑工程预算书(万科商贸城14#楼基础)一份。3、建筑工程预算书(万科商贸城5#楼基础、主体)一份。4、建筑工程预算书(万科商贸城6#楼基础、主体)一份。5、建筑工程预算书(万科商贸城8#楼基础、主体)一份。6、建筑工程预算书(万科商贸城9#楼基础、主体)一份。7、建筑工程预算书(万科商贸城11#楼基础、主体)一份。8、建筑工程预算书(万科商贸城12#楼基础、主体)一份。9、建筑工程预算书(万科商贸城13#楼基础、主体)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方按约已建主体工程是5#、6#、8#、9#、II#、12#、13#,基础工程是4#、14#。己建主体工程5#为1147524.27元,6#为1596799.98元,8#为1001392.32元,9#为1001392.32元,II#为981694.23元,12#为822644.44元,13#为1485708.10元。基础工程4#为171478.25元,14#为280702.5元。以上总计:8489336.41元。
第三组:照片一组共12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按约所建涉案主体工程及基础工程的现状。
第四组:1、证人张某1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张某2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刘某1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证人刘某2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10月1日工程主体结束,因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所用建筑材料及劳务工资均系原告垫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土地原属于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后转让给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时未变更登记。
2.万科商贸城认筹协议书一份及票据三份。证明涉案房屋开发与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未参与,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盖章是御尊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合同达成一致、所建工程开工情况下,为了完善手续才让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补加印章,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所建工程当事人,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不应作为发包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第二组证据异议为系原告单方作出,工程量完成多少未经发包方确认,原告参照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未经发包方确认,原告单方意识作出的预算不能作为完成工程量的证据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异议为照片时间形成的时间地点没有显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异议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未质证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原告所建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应原告承担,只有在违约的情况下,才存在利息或违约金,原告以工程款为垫付,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能成立。
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为只签订这一份合同,无其他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同答辩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异议为预算为单方作出,工程量完成多少未经发包方确认,我公司不认可预算金额。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异议为不能证明所借的钱用于涉案工程中。
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法院核实。原告认为转让合同无效,合同尾部签字时间不一致,有矛盾,该两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与2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中第一方是发包方的效力。
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评议,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及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黄泛区万科商贸城1-14号楼的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协议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黄泛区万科商贸城1-14号楼。工程地点:建设路南侧,规划路西侧。工程内容:1、2、3、7号楼为五层,其余均为二层,总计14栋,总面积40800㎡。二、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确保文明安全施工,并按照国家规范进行保修。三、双方明确工程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给排水、强电、弱点预埋等全部内容,消防、电梯由发包人指定分包。四、合同工期确定为:开工日期:2016-6-20竣工日期:2016-10-20全部工程完成。五、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十二、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合同(按照发包人提供图纸、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信息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周口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进行计算(按发包人确认的施工进度选择当期造价信息并结合当时市场价格确定。)在合同履行中若建设工程新定额出现实施,已完成的工程量按老定额,未完成的工程量按新定额结算。2、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的5号前提交上一月度已完工程量报告。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形象进度付款。每栋主体框架封顶施工完毕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单栋已完成工程量的90%的工程款;单栋砌体、内外粉刷完成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单栋已完成工程量的90%的工程款;单栋达到交工验收条件,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单栋已完成工程量的90%的工程款。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28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办理,并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100%。十七、违约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如发包人在进度款申请审核完毕,并且承包人根据审核结果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后三十天仍不支付工程款,从第三十一天起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款的罚款,利息按总价的千分一支付……,原告与被告的代表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后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对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就所承建的黄泛区万科商贸城4#楼、14#楼基础工程、5#楼、6#楼、8#楼、9#楼、11#楼、12#楼、13#楼主体工程已建工程量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与二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二被告就签订协议情况均陈述签订协议时原告因协议中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证的所有人为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就要求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让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也在协议上作为发包方签字盖章。后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贾岗山在协议上也作为发包人签字,并加盖了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所承建的黄泛区万科商贸城4#楼、14#楼基础工程、5#楼、6#楼、8#楼、9#楼、11#楼、12#楼、13#楼主体工程已建工程量申请鉴定,在组织当事人进行鉴定过程中,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建的上述工程予以认可,经调解,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内容为:
黄泛区万科商贸城4#楼(全部基础、一层柱钢筋)建筑面积1445.61㎡,单价172.12元/㎡,金额248818.39元;
黄泛区万科商贸城5#楼(全部基础主体、不包含二次结构)建筑面积1740.99㎡,单价589.23元/㎡,金额102583.54元;
黄泛区万科商贸城6#楼(全部基础主体、不包含二次结构)建筑面积2417.14㎡,单价589.23元/㎡,金额1424251.40元;
黄泛区万科商贸城8#楼(全部基础主体、不包含二次结构)建筑面积1518.48㎡,单价589.23元/㎡,金额894733.97元;
黄泛区万科商贸城9#楼(全部基础主体、不包含二次结构)建筑面积1518.48㎡,单价589.23元/㎡,金额894733.97元;
黄泛区万科商贸城11#楼(全部基础主体、不包含二次结构)建筑面积1490.39㎡,单价589.23元/㎡,金额8781821.50元;
黄泛区万科商贸城12#楼(全部基础主体、不包含二次结构)建筑面积1246.85㎡,单价589.23元/㎡,金额734681.43元;
黄泛区万科商贸城13#楼(全部基础主体、不包含二次结构)建筑面积2226.78㎡,单价589.23元/㎡,金额1312085.58元;
黄泛区万科商贸城14#楼(全部基础、一层柱钢筋)建筑面积2518.08㎡,单价172.12元/㎡,金额433411.93元;
外运土方补助20000元,包含所有楼土方倒运。
以上合计7866742.71元。
备注: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协商此价格为结算价不在增减。税金按3.41.%计取在造价内,如果以后税金建设方代缴从总价格扣除,如果施工单位缴纳按实际缴纳额多退少补,水电预埋后期施工在计算。
在对上述工程量协商结算过程中,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作为发包方,未参与进行结算,在本院告知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结算情况后,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量未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也作为发包人签字,并加盖了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上述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协议中是介绍人、证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如对协议中作为发包人签字有重大误解,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虽提出上述抗辩意见,但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对本案中涉及的原告所做工程量审核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所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就所承建的黄泛区万科商贸城4#楼、14#楼基础工程、5#楼、6#楼、8#楼、9#楼、11#楼、12#楼、13#楼主体工程已建工程量申请鉴定,要求丈量具体面积。在组织当事人进行鉴定过程中,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建的上述工程质量予以认可,经调解,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双方协商结算的总工程款7866742.71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对上述工程量协商结算过程中,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作为发包方,未参与进行结算,在本院告知原告上述结算情况后,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量未申请进行鉴定。被告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结算协议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本案所涉工程起诉前未进行结算,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通过验收,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二、由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866742.7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4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57元,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预交受理费35980元,执行前缓交35977元,由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77元,被告周口市御尊置业有限公司、周口新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6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卫红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刘海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