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科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5068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首欣物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之子),1998年6月8日出生,中穗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科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55号楼2层101室2226。
法定代表人:田英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男,1981年1月7日出生,北京科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项城市。
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刚,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
法定代表人:周泽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男,1980年2月2日出生,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管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男,1976年6月5日出生,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装饰公司),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服务中心(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告科尼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第三人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刚、王兴,第三人住总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 990元,包括:瓷砖美缝踢脚线赔偿12 590元;墙体赔偿6000元;重新装修费用35 000元;家具赔偿8000元;卧室两门赔偿3100元;4个月租房费10 800元;上门维修找漏水点3500元;延迟入住赔偿5000元;供暖费用20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按国家规定质保原告房屋质量5年,如有类似施工问题一并负责。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9日,原告所在的504号进行供暖测压。供暖测压时发现地埋管道漏水,造成原告家大量经济损失。
9月10日,原告投诉市长热线、门头沟区城建质量监督单位、门头沟城乡建设委员会、棚改中心、住总集团公司、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科尼装饰公司、城子街道办事处、矿桥东街居委会、康奇物业公司后,以上所有相关负责本次事件代表人均在9月11日14点30分来到现场,原告及被告代表人、第三人代表人均在现场,现场所有人约定并口头达成一致,找到漏水点后判断是工程管道质量问题还是管道受外力损伤问题,如是工程管道质量问题则由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承担本事件的所有赔偿责任,如是管道受外力损伤问题,则由科尼装饰公司承担本事件的所有赔偿责任。为公平起见,原告聘请了第三方北京康天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贾先生进行此次的专业检测检查维修工作,与两方均无利害关系。(维修期间全程录音录像)后挖开漏水点证实地埋供暖管遭受明显外力损害导致破损(系大型电镐冲击导致的压痕伤口),现场所有人依次查看。查看后,科尼装饰公司的负责人(股东)拒不履行当初在场时一致认可的责任约定,并继续推诿责任。城子街道办事处、社区书记及协调人员劝解均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科尼装饰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拆除轻体墙后,暖气一直还在正常供暖且业主一直在工地监工,被告严格按照每一次施工都要在业主验收合格后才进行下一个项目,施工步骤为:第一步拆除,第二步水电路改造,第三步暖气改造(暖气改造是业主自行找人),以上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后,被告进行的下一步施工,在2月份装修期间业主也一直过去,此期间为供暖期间,屋内也没有发现漏水情况,直至被告装修结束验收完工,暖气都在正常使用中,此期间,原告拜托被告寻找改水暖人员,由于被告不负责暖气改造,所以原告自己跟改水暖人员沟通,改完水暖后,原告有没有再次打压被告也不知情。由于被告施工项目中未涉及到暖气以及被告在施工中及验收合格后均没有发现漏水现象,所以原告家漏水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述称,一、涉案房屋工程验收质量合格,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工程质量问题。(一)涉案房屋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房屋(门头沟区504室,简称涉案房屋)所在楼栋于2019年12月25日经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涉案房屋亦进行了住宅质量工程分户验收,验收质量合格,不存在原告所称问题。(二)施工记录证明,涉案房屋供暖系统工程质量合格。施工记录显示,涉案房屋供暖系统隐蔽验收、系统强度严密性试验,供暖系统的分项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均合格,不存在原告所称问题。(三)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是工程质量问题。2021年1月16日,原告收房时,房屋供暖系统亦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问题。原告提供其管道破损证据不能证明是工程质量问题。二、原告违规自行装修,涉案房屋问题系自行装修所导致。(一)原告违规自行装修。原告在入住时,涉案房屋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已向其提供《业主公约》、《装修手册》、《装修施工告知单》等文件,在这些文件中对入住人装修有明确要求。原告签认的《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第四条”之“1”明确约定,原告装修前应向物业管理公司申报登记;《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应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办法》(建设部110号令),该办法第十三条亦明确规定:“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第六条“室内装修注意事项”之“6”还约定“因地面下铺设供暖管道,严禁在地面上打孔,以免将地埋管打穿,因装修原因造成管道渗、漏水,由乙方承担责任。”原告自始至今未就涉案房屋装修向物业管理公司申报登记。原告违规自行装修施工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二)涉案房屋问题为原告自行装修导致。2021年9月11日,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与被告、住总集团公司、物业公司、街道居委会等工作人员共同到涉案房屋现场勘察。经现场勘察可见,原告自行违规装修过程中,拆除室内部分墙体。有过装修经验和常识的人都知道,工人拆除室内墙体时,会用重锤配合尖锐金属工具猛力敲击,或电动工具(冲击钻之类)冲击原墙体,包括敲击(冲击)原墙体与结构地面结合部位;在该施工操作过程中,装修工人完全有可能破损供暖地埋管。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供地埋管损坏的照片,不能证明该地埋管是交房前已损坏。(三)检测报告亦证明涉案房屋问题系原告装修导致。原告委托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出具的《漏水维修检测报告》中明确:“……暖气管PB管主管道有明显外力破坏,导致管道破裂引发大量漏水。并非管道自身质量问题引发破损。”原告提供的《案情详情经过》第2项“9月11日下午4点41分”之“3.根据物业在场人员叙述,2020年在交房前供暖未出现异常,无漏水跑水问题,管道压力值无异常。在2021年1月交房后,2月装修进行墙体拆除后出现本次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称“系大型电镐冲击导致的压痕伤口”。因此,涉案房屋问题系原告自行违规装修所导致,并非工程质量问题,与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无关;其损失应向被告主张。三、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依法履行了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如证明为工程质量问题亦应由住总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依法律、行政法规履行了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依法将涉案房屋所在工程项目发包给住总集团公司,与住总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城子D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1)标段》(简称《施工合同》),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未分包或支解发包本项目;依法委托监理单位对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在建设过程中,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简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履行了建设单位质量管理责任。从未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施工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亦未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履行了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需要特别说明,涉案房屋系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棚改”),棚改项目建设均由区政府投资;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在本棚改项目中按照政府政策要求落实棚改项目的组织、实施活动,对棚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并非通常意义上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建设项目融资投资的建设单位,实为区政府投资棚改项目的代建管理单位,这一点从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载明的宗旨,“经费来源:全额拨款”、“开办资金:5万元”,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资金来源:财政拨款”等也可清楚看出。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是事业单位,未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签订销售合同;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不是房地产开发商,也不能按通常意义上的建设单位来认定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责任。因此,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不具备赔偿的资格及能力。(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施工单位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都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工程质量问题,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由住总集团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与原告之间无房屋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从侵权责任而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损失由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造成,亦未证明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有过错。综上所述,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住总集团公司述称,涉案房屋2019年由建设单位棚改组织四方验收,且进行了分户验收,均合格。2020年12月对涉案房屋供暖,2020年1月26号左右业主收房,也是供暖期内,没有发现漏水,现在漏水是业主自己房屋装修改造造成的,与我方无关。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系回迁安置房,被安置人为原告***,于2021年1月16日交付。
2021年2月,原告***(甲方)与科尼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尼装饰公司为原告***装修涉案房屋,价款82 500元,乙方施工负责人王朋,即本案科尼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同签订后,科尼装饰公司即开始施工,至2021年4月撤场。
2021年9月9日,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地面向上渗水问题。9月10日,原告***及被告科尼装饰公司至现场。9月11日,原告***之子孙伟、被告科尼装饰公司王朋以及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住总集团公司等相关人员再次至涉案房屋查找渗漏原因。
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一、涉案房屋地面渗漏水的原因。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地面渗漏水的原因系被告科尼装饰公司拆除墙体时使用电镐造成暖气地埋管破裂。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住总集团公司予以认可。被告科尼装饰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现场照片、视频、《漏水维修检测报告》,漏水维修检测全程的视频、 9月11日各方人员(住总集团公司张某、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胡某,科尼装饰公司王朋)在涉案房屋内谈话商讨责任的视频,证明漏水的真实性以及各方在没刨开地面时约定了责任,如果是外力原因就由科尼装饰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是管道自身质量问题,就由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和住总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漏水维修检测报告》系由北京康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检测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504。2021年9月10日接到北京市门头沟区504业主孙先生的委派电话,检测维修寻找地埋暖管漏水点。2021年9月11日下午2点钟到达业主家进行检查问题并实施维修。经我方检测压力测试暖气管道8公斤压力无法保压,判断为暖气管道漏水。经过气体声纳和热成像仪器排查发现,主卧室拆改墙体后的衣柜下方有漏水迹象。通过近1小时的定位确定漏点,并挖开查看。经我公司检查鉴定后,发现暖气管道PB管主管道有明显外力破坏,导致管道破裂引发大量漏水,并非管道自身质量问题引发破损(检查维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以上检测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经质证,科尼装饰公司提出,现场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证明涉案房屋漏水情况,不能证明原因是我方造成的。检测报告只能证明漏水,但是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所为,不能证明是科尼装饰公司造成的损失。科尼装饰公司拆除墙体不可能碰到地下暖管。
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住总集团公司未提出异议,同时提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件发生后,各方曾经共同到现场查看,并由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认定了漏水原因,排除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住总集团公司的责任。
科尼装饰公司提供了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证人韦某出庭陈述,其曾到涉案房屋进行过轻体墙拆除、铲墙皮等工作,虽然在拆除墙体过程中使用了电镐,但并未发现有地埋暖管,更没有移动和损坏管道、暖气。其干完活后,科尼装饰公司的王朋进行了验收,业主未验收。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科尼装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不认可证人的证言;住总集团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提出,证言能证明地埋暖管损坏是用电镐装修导致。
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提出,涉案房屋内地埋暖管损坏并非质量原因,为此提供了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查记录》;3、《隐蔽工程验收记录》;4、《强度严密性试验》;5、《供暖管道系统及配件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6、业主房屋验收记录;7、入住资料、物品确认单、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安全责任承诺书、装修施工告知单、房屋装饰装修服务协议;8、情况说明;9、涉案房屋室内墙体拆除及新增墙体示意图;10、漏水维修检测报告;11、案情详细经过;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经质证,***、科尼装饰公司、住总集团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释明,科尼装饰公司不申请对地埋暖管损坏是外力造成的还是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同意本院依照现有证据进行判定。
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瓷砖美缝踢脚线12 590元、墙体赔偿6000元、重新装修费用35 000元、家具赔偿8000元、卧室两门3100元、4个月租房费10 800元、上门维修找漏水点3500元;延迟入住赔偿5000元、供暖费用20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500元。提供了1、王某的证明、合同及交易明细;2、罗马利奥销售合同单及微信聊天记录;3、墙体受损照片及户型图;4、照片及微信记录;5、订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6、装修报价单;7、原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8、检测报告及微信转账记录;9、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
经质证,科尼装饰公司提出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与科尼装饰公司有关;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管道漏水是工程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是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原因造成,原告擅自拆改装修,应自行承担责任;对证据2至证据6,三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8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维修费用有异议;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住总集团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经本院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法院依照证据情况酌情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范围内的墙体进行拆除,施工过程中未对拆除范围内是否存在管线管道进行检查,使用电镐等设备进行施工;在包括科尼装饰公司、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住总集团公司以及物业等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委托北京康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得出结论为,暖气管道PB管主管道有明显外力破坏,导致管道破裂引发大量漏水,并非管道自身质量问题引发破损;区重大建设项目协调中心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地埋暖管不存在质量问题,已经验收合格;经本院释明,科尼装饰公司亦不申请对地埋暖管损坏是外力造成的还是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无法通过鉴定结论确定地埋暖管损坏原因,从而确定责任主体。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地埋暖管损坏原因系科尼装饰公司施工中造成,故科尼装饰公司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因原告***不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经本院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法院依照证据情况酌情判定。故本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遭受损害而应获得的赔偿数额。
根据涉案房屋地埋暖管漏水情况,对原告的损害并未达到需要重新装修的严重程度,故其要求赔偿重新装修费用35 000元、月租房费10 800元、供暖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500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所提赔偿瓷砖美缝踢脚线、墙体被浸泡修复费用、查找漏水点费用、家具、卧室门损失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8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延迟入住费用5000元以及按国家规定质保原告房屋质量5年,如有类似施工问题一并负责的请求,涉及的是其与科尼装饰公司之间《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争议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科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负担1925元,已交纳987元,剩余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科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30元,由北京科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朝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