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8507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钢管租赁站(普通合伙),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经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市某某钢管租赁站(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租赁站与二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二被告之日解除;2.判令二被告支付某某租赁站欠付租赁费29076.76元;3.判令二被告以66276.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以29076.7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向某某租赁站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某某租赁站与二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站按约向二被告指定项目供应了建筑架料,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费用,经结算截至2022年3月3日仍欠付租赁费29076.76元。某某租赁站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某某租赁站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书面辩称,因建设施工需要,二被告租用某某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共计产生租赁费170276.20元,二被告已分四次付清款项。合同约定的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利息。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重庆第一项目部(甲方)与某某租赁站(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施工需要向乙方租用钢管架、扣件等建筑器材;工程名称为荣盛锦绣南山Q21-3/02地块;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租赁价格根据合同实际内容确定;租赁期限从乙方将租赁物运到甲方工地的次日起至甲方使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乙方之日止;租赁物在乙方所在地交付;甲方委托经办人即材料主管***,在对账单上签字行为,视为甲方对租赁物规格、数量及租赁费计算方式的确认;乙方委托经办人***作为对账、月结算汇总表挂账的经办人;使用方指定现场材料员***、***为租赁物资经办人员;租赁费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时间和合同约定为依据;租赁费每月20日对账一次,对账后按照甲方要求10日内开具发票,甲方完善监理挂账手续自第一次租赁费用对账时起,满6个月支付已对账金额的60%,之后每6个月支付已对账金额的60%,余额在租赁物退还完后6个月付清,全部退租完毕时赔偿费用于一周内结清;等等。合同未就甲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合同首部甲方处打印的名称为“某某公司重庆第一项目部”,尾部甲方处由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加盖印章。
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后,某某租赁站向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陆续提供了租赁物资。2020年4月20日,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指定经办人***最后一次在某某租赁站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9年12月20日产生的租赁费及运费共计170276.18元,某某租赁站已提交足额发票。在此之前,某某公司已累计向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4万元。2022年1月29日,某某租赁站向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37199.42元的材料费收据一张。2022年3月3日,案外人***向某某租赁站转款37199.42元,附言为天元二公司材料款。后某某租赁站以二被告尚欠租赁费29076.76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如上所诉。审理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一张,拟证明2018年12月5日其委托案外人***向某某租赁站支付材料款(租赁费)3万元,某某租赁站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到条”载明了该事实,二被告已支付完全部应付某某租赁站的租赁费。
某某租赁站对此“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称二被告曾让其提供签章的空白A4纸以便于办理后续手续,其就提供了一张仅加盖财务专用印章的空白纸给二被告。“收到条”上面的内容均为二被告自行制作,且案外人***用私人账号向某某租赁站付款3万元,并无银行转账流水予以佐证,某某租赁站未收到该笔款项。经查验“收到条”复印件,落款处的“重庆市诚辉钢管租赁站”字样覆盖在财务专用章上,应属制作于印章加盖之后。
另查明,某某租赁站的对公账户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一笔金额为3万元的收入到账。
以上事实,结合某某租赁站举示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天元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银行流水,二被告举示的收款收据、客户专用回单、收到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仅在尾部有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加盖印章,因此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事实上二被告对于合同的签订及自认的租金结算总额均与某某租赁站陈述的事实基本相符,足以认定某某租赁站所述属实。
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当事人双方最后一次产生租金系在2019年12月20日之前,此后仅有已结算租金的支付事宜未完成。租赁合同应属已经终止的状态,无需某某租赁站另行诉请解除。故某某租赁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某某租赁站已向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付租赁物资,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接收租赁物资后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某某租赁站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二被告提交“收到条”来证明2018年12月5日其委托案外人***向某某租赁站支付了租赁费3万元,拟进一步证实其已将全部租赁费支付完毕。但既然所谓的案外人***系接受二被告的委托向某某租赁站付款,二被告理应能够获取***转账支付的凭证用于佐证进一步“收到条”所涉3万元已实际支付到某某租赁站账上。但二被告并未举示此证据。且经本院查验“收到条”复印件,落款处的“重庆市诚辉钢管租赁站”字样覆盖在财务专用章上,应属制作于印章加盖之后。与某某租赁站有关提供空白印章纸给二被告的陈述极为相符。故二被告有关其委托案外人***向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万元的抗辩没有到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使用租赁物资后至今欠付租赁费29076.76元的行为已属违约。某某租赁站有权要求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租赁费29076.7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因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最终结算后未在6个月内即在2020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费用,必然会给某某租赁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通过案外人***向某某租赁站转款37199.42元,某某租赁站要求以66276.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以29076.7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计息利率也未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1倍,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属于某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在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时,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钢管租赁站(普通合伙)租赁费29076.76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66276.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以29076.7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向原告重庆市某某钢管租赁站(普通合伙)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就上述两款所负债务,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重庆市某某钢管租赁站(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某某钢管租赁站(普通合伙)自愿垫付,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重庆市某某钢管租赁站(普通合伙)263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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