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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24民初3146号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9332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93320元为基数,以银行二年贷款利率年息4.2%计息,自2019年10月11日至清偿日);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设备租赁关系,原告常年经营塔吊和升降机租赁业务,被告开发建设临邑县碧桂园居民楼项目。2019年被告在开发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升降机使用,当时被告提供《材料、机具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实际是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的第1章1.1条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升降机2台,每台每天租赁费含税价格380元。被告使用完后双方经核算对账,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356260元,截止2023年4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262940元,余欠93320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材料、机具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028德州临邑碧桂园一期二标,被告租赁原告的2台施工升降机,含税单价为380元/台/天。款项支付方式为租用设备进场验收无误后,每月租赁费对账后,由卖方提供国家税务机关部门开具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买方去公司监理挂账,每三个月为付款一个周期,每次付款付至所欠款总金额的80%,剩余20%结转至下一个付款周期,设备拆除完成后每次付款付至所欠款总金额的90%。租赁费从设备进场当日开始计算,退场当日不计算租赁费。春节节假日甲方可向乙方报停设备半个月。每月买卖双方对租赁费核对无异议后签字确认,由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日内送至工地材料员手中,先票后款。 原告的第一台升降机于2019年10月11日进场,2021年11月20日出场,第二台升降机于2019年12月16日进场,2021年12月16日出场。2023年4月14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材料核算对账单》,载明:工地名称:1028德州临邑碧桂园一期二标,对账日期:2023.4.14,今与材料供应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账目核对,时间截止到2023年4月14日共计发生金额为356260元,大写:叁拾伍万陆仟贰佰陆拾元整。已全部入账并已开发票。截止2023年4月14日累计支付262940元,剩余93320元(玖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未支付。原告接收后加盖公章,并于2023年4月16日通过微信图片形式发送给被告员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933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机具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升降机,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被告辩称不认可欠付原告租赁费933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其已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总金额与对账单中载明的356260元一致,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中载明的“已全部入账并已开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以及被告欠付原告93320元租赁费的事实,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93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未作出相关约定,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原告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3320元及利息(利息以租赁费9332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