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4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科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上诉人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科晶玻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4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枣庄市薛城区,应由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可在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质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山东科晶玻璃有限公司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别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