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东耀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6民终1601号
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因与被上诉人丹东耀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建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妥。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信息平台招标公告中有龙逸仁的名字,就认定龙逸仁在该案件中履行职务行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并未对龙逸仁签字的真假进行认定,就草率认定龙逸仁履行职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案件管辖也出现错误。本案案由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城区,此案应属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耀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双方间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应对龙逸仁签字的真假提供证明。关于案件管辖地,丹东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耀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84295元,利息55288.5元(以184295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239583.5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诉讼费2446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5月5日至11月20日期间,原告耀凯公司向北京建工丹东工地销售水泥635.5吨,每吨290元,总计为184295.00元。龙逸仁在收据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来源于北京建工采购信息平台的(周转材料租赁)招标公告可见,龙逸仁为被告单位的招标联系人。龙逸仁作为实际收货人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故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对水泥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或补充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水泥的同时向原告足额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将价款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龙逸仁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载明的单位为北京建工丹东工地,收据中载明水泥的单价、吨数及应付款项,龙逸仁在收据中签字予以确认。上诉人认可龙逸仁为其单位的商务经理,负责鸭绿江大桥工地的施工管理,故龙逸仁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现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霞 审 判 员 沈维刚 审 判 员 张惠清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