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李维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2256号
上诉人李明新、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维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明新赔偿李维武各项损失共计67960.6元。2.二审诉讼费由李维武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维武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应予调整。3.一审法院认定李维武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远超其实际损失。4.李维武在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维武、李明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对我公司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未审查。2.因为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北京金宇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恒升公司),造成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我公司与金宇恒升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李明新的行为是代表金宇恒升公司的职务行为。金宇恒升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未参加诉讼。3.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完全尽到安全教育培训等义务的事实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不能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尽的管理义务任意扩大化。4.李维武对其自身受害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李维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二上诉人李明新及建工集团公司各自的上诉意见。对于李明新一方的答辩意见:1.李明新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伪造证据,陈述虚假事实,已经受到一审法院的训诫。2.一审法院判决后期治疗费是根据鉴定结论所作出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我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我的收入来源于城市,且李明新申请的证人也证明了该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楚。对于建工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明确列明若有其他侵权主体本案当事人可以向其他侵权主体主张权利。2.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培训记录等签名均是伪造,并不是我亲自签名。3.一审法院审理中李明新申请的证人已经证明钩子划到我,导致我坠落。 李明新一方对于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称,不同意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 建工集团公司一方对于李明新的上诉称:李明新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
李维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明新、建工集团公司连带赔偿李维武医疗费125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46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8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250元,以上共计2517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李维武与李明新共同确认的事实,李维武受李明新雇佣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以东片区的“北京学校(中学部及共享区)”工程施工作业。2020年4月13日,李维武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被塔式起重机拖拽从高空摔落地面受伤。2020年4月14日,李维武至北京潞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行“左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于2020年4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此后,李维武还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诉讼中,应李维武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李维武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4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李维武致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约为1.5万元-2.0万元。 根据建工集团公司出示的《北京学校(中学部及共享区)蒸压加气混凝土条(ALC)专业分包合同(1)》记载:总包工程名称:北京学校(中学部及共享区);分包工程名称:北京学校(中学部及共享区)蒸压加气混凝土条(ALC)专业分包(1);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以东片区;承包人:建工集团公司;分包人:金宇恒升公司。建工集团公司还出示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按教育培训记录表、李维武的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手册、特种作业人员登记表(李某10、曾某)、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纵资格证书(李某10、曾某)、塔式起重机安全交底、北京学校(中学部及共享区)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龙泰)(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版)、特种作业人员登记表(强某1、付某1)、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强某1、付某1)、塔式起重机安全交底等证据,建工集团公司用上述证据证明:1.李明新是金宇恒升公司的项目经理,受金宇恒升公司委托负责在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劳务费结算、洽商及变更签认、工人工资发放、工人劳动合同签订等事项。2.建工集团公司与金宇恒升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禁止金宇恒升公司再分包,约定金宇恒升公司应为进场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3.建工集团公司对李维武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教育考试,符合上岗条件。李某10、曾某是金宇恒升公司的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具备相关资格,建工集团公司对其进行了塔式起重机安全交底,符合上岗条件。4.涉诉塔式起重机由建工集团公司从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而来,由该公司配备司机。5.强某1、付某1是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具备相关资格,建工集团公司对其进行了塔式起重机安全交底,符合上岗条件。李维武不认可上述证据中李维武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李明新出示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表AQ-C1-19;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手册(新入场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流程;安全生产、绿色施工告知书;职业健康危害告知书;安全生产、绿色施工承诺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在李维武进场施工前已经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李维武也进行了充分的学习,李维武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李维武不认可上述证据中李维武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诉讼中,应李明新申请,法院通知证人曾某到庭作证,曾某主要陈述:2015年、2016年左右,曾某和李维武在工地干活认识,李维武比曾某先来,在通州区那边工地干活,曾某、李维武这几年常年在北京干活。有时候没活了李维武就回老家,有活了再来北京,2019年就干到十一就回去了,有活春节前就来十天,在北京干活期间至少能待半年以上。李维武说他老家也是种地的,有活来北京打工。2019年李维武的配偶曾经来过。李维武2020年来了29天就发生事故了,之前因为疫情在老家,2019年李维武干的时间长一些。大概2020年3月份李维武在工地施工的时候从工地的二楼掉下来,曾某当时在楼下,李维武在楼里面,都是在作业,李维武从二楼掉到了楼梯上面,曾某没看到李维武掉下去的过程,因为什么原因掉下去的曾某也没看到,李维武用对讲机跟曾某说他掉下去了,曾某就赶紧跑过去看,看到李维武坐在地上,曾某问碰哪儿了,李维武说碰脚了,曾某让走一下试试,李维武说走不了了,李维武衣兜附近有个破口,后来工地负责人彭怀城将李维武送医。当时李维武也没和曾某说怎么掉下来的,曾某也不知道李维武是怎么掉下来的,曾某看见的时候李维武已经在一楼了。李明新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是曾某本人签字,当时现场李维武的两个亲属也在现场施工,书面证言上关于李维武是如何掉下来的过程是李维武的亲属告诉曾某的,不是曾某自己看见的。曾某于2020年3月8日来涉诉工地干活,李维武应该是2020年3月15日来北京的涉诉工地干活。各方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李维武认可上述证人证言,法院审查认为,考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从事劳务的实际情况,曾某当庭陈述证言内容符合常理,与在案证据不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故法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法院责令李明新说明其如何得到涉诉工程,李明新于庭后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建工集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金宇恒升公司,李明新个人挂靠在金宇恒升公司名下,然后李明新个人找李维武干活。 诉讼中,李明新主张其为李维武购买了相关意外保险,事发后相关保险公司支付了李维武赔偿款2万元。李维武认可其曾经因涉诉事故收到相关保险理赔款项2万元。 关于李维武的合理损失,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维武、李明新共同确认事发后李明新为李维武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法院不持异议。李维武医疗费票据记载其实际支付复查医疗费合计1256元,法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应李维武申请,鉴定意见认定李维武后续治疗费为1.5-2万元,考虑李维武伤情、治疗情况及案件其他实际情况,法院对李维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维武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李明新称其通过转账支付李维武500元作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转账支付李维武5000元未说明具体用途;李维武认可收到5500元但是认为该费用应当是李明新支付李维武在事故发生前的部分劳务报酬,故不同意抵扣本案赔偿款。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李明新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记载,500元转账说明记载“李维武医院饭费”,故李明新关于垫付李维武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主张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李维武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关于上述转账5000元的性质,双方在转账时未对款项性质作明确约定,现双方又各执一词,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建议合理营养期限及相关物价水平,李维武主张的营养费数额(45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鉴定意见建议李维武合理护理期限为90日,法院予以确认。李维武与李明新共同确认李明新为李维武垫付1天护理费,法院不持异议。李维武未提交实际支出护理费或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考虑相关物价水平酌定李维武其余护理期(90-1)天的护理费为17800元。 6.误工费:鉴定意见建议李维武合理误工期限为180日,法院予以确认。李维武陈述其劳务费标准为260元/日,李明新不认可李维武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法院审查认为,根据证人陈述及李明新自认的事实,李维武在涉诉事故前长期受雇于李明新,李明新作为李维武的雇主应当知晓、掌握李维武劳务费标准,李明新不认可李维武主张的劳务费标准但又不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维武所主张的劳务费标准与事实不符;考虑相关行业通常收入水平,李维武主张的劳务费标准并未明显过高,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李维武主张的误工费数额(468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李维武未出示因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的证据,故法院考虑李维武实际就医情况及相关物价水平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李维武出示的证据及证人出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李维武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事发前长期在京从事非农职业,考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实际情况,李维武关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结合李维武定残时年龄、伤残情况及本市相关统计数据,李维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138868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不持异议。 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李维武伤残等级及其他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0.鉴定费:李维武支付鉴定费5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李明新赔偿责任的认定。庭审中李明新、李维武双方自认李明新与李维武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法院不持异议。法院认为,虽然李明新与李维武双方均为个人,但是本案实际情况是李维武作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中因工作原因自身受到损害,如果涉诉建筑工程相关承包方、分包方严格依法雇佣施工人员,则李维武完全可以与相关单位建立劳务关系;本案李明新个人显然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李维武建立劳务关系后让李维武从事劳务的具体内容为建筑工程施工作业,显然并非普通个人之间发生的日常劳务,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本质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事发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维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明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明新主张李维武在其损害发生中存在重大过错,但是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明新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建工集团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涉诉工程依法专业分包给金宇恒升公司,但是依照上述国务院条例规定,总包方与分包方仍然应对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总包方与分包方在相关合同中约定了发包方和分包方的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但是合同约定仅对其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对施工作业人员李维武承担的法律责任。李维武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教育、检查及管理义务,故建工集团公司应当对李维武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李维武关于要求李明新、建工集团公司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李维武的合理损失同上述查明意见;李维武因涉诉事故获得保险赔偿款2万元,在本案应获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应当指出,本案系围绕李维武的主张和诉求进行审理,解决的是被侵权人李维武的权利救济问题;如果李明新、建工集团公司认为本案尚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可在实际向李维武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依法、依约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对案涉事故的承担责任主体认定及判决各责任方承担赔偿损失是否适当问题。二是李维武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对案涉事故的承担责任主体认定及判决责任方承担赔偿损失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李明新和李维武均在一审中自认李明新系以个人名义雇佣李维武,李明新实际上是代表金宇恒升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雇主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对于此节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合同显示,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涉诉工程依法专业分包给本案案外人金宇恒升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总承包人建工集团公司就本案案涉事故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应予以更正。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李维武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关于李维武的损失数额中的后续治疗费一节,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本案鉴定意见,李维武后续治疗费为1.5-2万元,虽然李维武尚未支出该笔费用,但是根据鉴定结果,其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内固定物必然需要取出,该笔费用必然发生,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明新应赔偿李维武的医疗费数额正确。就误工费一节,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法院结合李维武的受雇情况和相关行业的通常收入水平,认定误工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李明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过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明新上诉提出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过高一节,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一审证人证言及李维武提交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明新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明新上诉认为李维武亦应承担责任一节,经审查,其所提依据不足且亦无证据佐证,故对其该节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明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6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李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李维武负担598元(已交纳),由李明新负担4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李明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曙 钊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张  鹏
法官助理 欧阳艺纯 书 记 员 孟 董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