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

*富国与东港市康铭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81民初433号
原告:*富国,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康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孙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政博,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东港市。
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华,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禄,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程芳芳,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玉银,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邵长明,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富国与被告东港市康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铭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东公司)、滕玉银、邵长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康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姜政博、被告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爱华、姜福禄、被告辽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程芳芳、被告邵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玉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被告康铭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辽东公司,被告辽东公司将其中的通风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滕玉银,被告滕玉银又将其承揽的通风工程中的施工部分发包给被告邵长明,被告邵长明雇佣原告等工人施工。被告康铭公司在被告启安公司购买了机器设备,被告启安公司负责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2019年8月9日,被告康铭公司施工例会上通过了被告辽东公司作出的施工醇提取车间管道井内排风管道安装工程计划,2019年8月10日至11日完成管道井内扎架子,8月12日开始安装,工期7天。2019年8月14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和一工友在消防管道井内进行施工时,井内有一根管突然喷了一下汽,在原告上面施工的工友就向车间大声喊,让他们把机器阀门关了,有人在井内施工,被告邵长明听到喊声后跑到醇提取二楼车间,让被告启安公司正在调试机器设备的师傅把阀门关了,但是,被告启安公司的师傅却说排汽阀门关不了。不一会儿,那根管又喷了一下蒸汽,致使在消防管道井内施工的原告全身多处被蒸气烫伤。原告被送至丹东消防烧伤创伤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8天,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经诊断为:烫伤85%TBSA,深Ⅱ°35%,Ⅲ°50%,全身多处。原告现出院后在意利养老院休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康铭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4万元,被告辽东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康铭公司对其建设工程的施工安排和管理上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启安公司进行机器设备调试时并未告知相关的施工方,并且在发现消防管道井内有人施工时,未采取关闭排气阀门等有效合理措施,也存在明显过错,其他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是在从事正常的施工工作时被突然喷出的蒸汽烫伤,在当时的消防管道井内狭窄的空间,原告无法立即撤离现场,也没有任何可以遮挡的物体,原告对其人身的损伤结果不存在过错。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7566.7元,误工费45880.08元,护理费19927.2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552元,出院后休治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7820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287031.9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7031.98元。
被告康铭公司辩称,涉案事故是在被告的工地发生的,但是该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
被告启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关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并不存在任何工作交集,事发当天下午被告康铭公司与设备厂家浙江温兄阀业有限公司在提取罐的蒸汽加热时间论证调试,被告启安公司没有参与调试过程。被告启安公司在原告受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施工人员误认为被告启安公司安装的阀门坏了关不掉导致排气,但事故发生一小时后被告康铭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被告启安公司安装的减压阀、安全阀进行检测,上述设备工作状态正常完好,且安全阀系检验合格产品,被告启安公司按图施工,不存在任何质量和安装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启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东公司辩称,原告的损伤后果与被告辽东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公司对该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辽东公司将通风工程分包给被告滕玉银不准确,事实上是分包给被告滕玉银经营的丹东市振安区腾飞通风机械设备厂。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辽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滕玉银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邵长明辩称,该事件发生与其无关,原告在安装设备的时候是正常施工,被告邵长明在楼盖上面工作,原告在风井里面施工,被告启安公司在调试设备时没有通知原告及被告邵长明,然后开始排蒸汽,第一次排蒸汽没有人员受伤,然后被告邵长明就从楼盖跑到二楼找被告启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阀门关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关闭,之后继续排第二次蒸汽,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邵长明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铭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辽东公司,被告辽东公司将排风、排烟管道工程分包被告滕玉银,被告滕玉银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邵长明。被告邵长明雇佣原告等人安装排风管道。被告启安公司承包被告康铭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被告康铭公司在案外人浙江温兄阀业有限公司购买提取罐、浓缩器、酒精罐、沉降罐等生产设备。2019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康铭公司、被告启安公司、案外人浙江温兄阀业有限公司相关技术人员调试提取罐,上午调试4台设备。当日下午被告康铭公司、案外人浙江温兄阀业有限公司相关技术人员继续进行调试提取罐工作。当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涉案厂房二楼醇提取车间排风井道内被安全阀泄压排出的蒸汽烫伤。原告受伤后在丹东消防烧伤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38天,经诊断为:烫伤85%TBSA,深Ⅱ°35%,Ⅲ°50%,全身多处。原告治疗期间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1200678.73元,其中被告康铭公司给付1040000元,被告辽东公司给付159088.83元。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署名为案外人谭飞、谭福晶、未载明购买人的收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收据不予采信。原告诉称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诸被告对原告主张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事实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邵长明护理原告10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每日144.4元计算,共计14440元,同时认可被告邵长明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3450元,上述款项合计1789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诸被告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损失的数额本院已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了核定,合理数额为:
1.医疗费1200678.73元。
2.伙食补助费6900元(50元×138天)。
3.护理费19927.2元(144.4元×138天)。
4.误工费45880.08元(153.96元×298天)。
5.交通费552元(4元×138天)。
6.残疾赔偿金178206元(29701元×20年×30%)。
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8.鉴定费1000元。
以上损失1-8项合计1465144.0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合同协议书、现场照片、微信群信息、施工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具有统筹协调现场的能力及职责,在事发前进行调试机器设备时明知调试过程中安全阀达到一定压力会排出蒸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但未提前通知原告等施工人员做好防范措施,导致机器调试工作与原告等人施工工作同时进行,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安全阀泄压排出的蒸汽烫伤,被告康铭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启安公司为被告康铭公司安装安全阀等辅助生产设备,对安全阀达到一定压力会排出蒸汽的情况是最为清楚明确的,但在事发当日下午进行调试设备时未在场亦未提前告知有排出蒸汽的风险,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施工合同及询问笔录足以证实被告辽东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排风、排烟管道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滕玉银,被告滕玉银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邵长明。同时被告辽东公司申请的证人钱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事发当日下午1点钟被告邵长明通知钱某施工时通风井内有蒸汽冒出,在当日下午3点施工例会时被告康铭公司项目经理姜经理通知钱某让施工工人停下来,因为钱某在开会,没有来得及让施工的工人停工。上述证言足以证实被告辽东公司在明知原告施工的通风井内已有蒸汽排出存在施工风险,且在被告康铭公司通知其暂停施工时,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暂停危险区域施工,导致原告在继续施工中被蒸汽烫伤。被告邵长明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实施工的时候出现喷气情况,被告邵长明问被告康铭公司的姜经理是否可以继续施工、是否还会喷气,姜经理回复可以施工,不能喷气。被告康铭公司对上述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戴某系被告邵长明雇佣的雇员,其与被告邵长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长明在事发前明知原告施工的区域已有蒸汽排出,但未通知原告暂停施工或采取任何有效的防范措施,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被告辽东公司明知被告滕玉银没有从事发包项目的施工资质,被告滕玉银亦明知被告邵长明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被告辽东公司、滕玉银应当与被告邵长明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施工时没有任何人员通知其施工区域会有蒸汽排出,原告在通风井内施工时遇有蒸汽排出因井内空间较为狭小亦无法进行躲避,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不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康铭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启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辽东公司、滕玉银、邵长明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损失较为公平合理。依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康铭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6057.6元(1465144.01元×40%),其已给付原告1040000元,故本案中其无需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启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514.4元(1465144.01元×10%)。被告辽东公司、滕玉银、邵长明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593.18元(1465144.01元×50%-159088.83元-17890元)。被告康铭公司超出赔偿金额的款项为453942.4元。被告康铭公司超额支付的行为与本案其余被告之间形成求偿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求偿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被告康铭公司有权主张受益人返还。基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各被告间追偿的可行性及被告康铭公司庭审时要求多支付的款项由被告辽东公司返还的意见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由被告启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6514.4元,被告辽东公司、滕玉银、邵长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650.78元(555593.18元-453942.4元),被告辽东公司、滕玉银、邵长明连带给付被告康铭公司453942.4元。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国各项损失146514.4元;
二、被告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滕玉银、邵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富国各项损失101650.78元;
三、驳回原告*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启安公司、辽东公司、滕玉银、邵长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24元,被告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滕玉银、邵长明连带承担1986元,原告自行承担2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承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