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

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崇州林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民初1025号
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友爱镇街村。
负责人:毛丕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巧,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124号1栋1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蓉。
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〇八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绿荫街86号。
法定代表人:熊人武,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男,该地质队员工。
被告:董泽林,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乐公司)与被告崇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〇八地质队(以下简称一〇八地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柏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追加董泽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柏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树、梁巧,被告一〇八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董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柏乐公司支付工程款4315112元;2.判令**公司立即向柏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3151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为684364.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平均数的2倍计算,利息为114907.84元;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平均数的2倍计算;3.判令**公司立即退还柏乐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600000元;4.判令一〇八地质队对3781152.70元工程欠款和对应利息以及600000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一〇八地质队承担;6.董泽林对第1、2、3、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崇州市的莲花老年度假村(又108地质队旧房改造、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为10000㎡,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5日,由原告向**公司交纳6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合同还对保证金退还及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600000元保证金。2016年7月25日,**公司与董泽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关于案涉工程的保证金600000元。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原告与**公司、董泽林于2017年2月17日对完成工程进行收方。**公司、董泽林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莲花村1、2组养老院工程款共计4315112元(其中,涉及莲花2组的办公室及餐厅项目的工程款为533959.2966元,其余旧房改造项目工程款为3781152.7元)。另,根据(2019)川0184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工程地块即崇州市东关乡莲花村一组东关基地的土地(19.54亩)及地上建筑物是一〇八地质队交与**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公司负责项目的生产经营,并按年向一〇八地质队支付收益。一〇八地质队交与**公司合作的地块即是原告承包旧房改造工程的地块。基于一〇八地质队、**公司合作开展案涉工程关系,故一〇八地质队应对案涉工程款中的3781152.7元和对应利息以及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一〇八地质队辩称,1.一〇八地质队与柏乐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〇八地质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柏乐公司对一〇八地质队的诉讼请求;2.柏乐公司应按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民初3622号判决结果退还一〇八地质队的国有土地和相应房屋。
**公司、董泽林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一〇八地质队(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东关基地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一、合作方式,甲方将位于四川省崇州市东关基地的土地(部分)19.54亩及建筑物(包括房屋、土地范围详见附图),与乙方进行旅游项目合作开发。乙方全面负责项目的生产经营,乙方独自承担该项目所有的改造费用及投资经营风险。二、合作期限,首期合作期15年:2016.8——2031年7月。首期合作期结束后,双方根据意愿再行协商并续签合作开发合同。三、收益分配金额及支付方式,1.甲方按年获取由乙方承诺支付的固定收益分配。2.乙方首次支付固定收益金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自2016年起,逐年交纳费用,交纳时间为当年8月1日前,第一年固定收益金人民币100000元,自第二年起,固定收益金在前一年金额的基础上逐年递增5%等内容。
建设单位(甲方)**公司与承建单位(乙方)柏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莲花老年度假村及108地质队旧房改造、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崇州市。……5.建筑面积10000㎡(约)。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设计图纸及所有合同组成文件涵盖的全部建安工程。(不包括室内门、窗的制作安装、所有墙、地砖的粘贴及外墙装修)。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5日。五、合同价款:合同造价为1100元/㎡,(税后价,若需要缴纳相关税费由甲方自行负责),总造价为人民币11000000元。屋面顶层部分(如坡屋面、装饰构架等)按实另外计算(注: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八、履约保证金和底垫资金:1.乙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在甲方办理完所有的资料手续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前10天再向甲方交纳伍拾万元人民币(¥500000)作为向甲方履约保证金;2.乙方从进场施工开始,工程进度款达到壹佰万元(¥1000000)(此壹佰万元作为底垫资金)后,甲方每月按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必须报请监理工程师核对签字盖章,经甲方驻施工现场代表签字确认)……4.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完成108地质装修工程完成叁幢施工后退还50%,全部装修完成后退还余下50%。九、工程款支付1.每个月的20号为乙方报请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拨款的时限;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的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2.每月工程进度款必须报请监理工程师核对签字盖章,经甲方驻施工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乙方所报工程量甲方及监理单位需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若超过7个工作日为进行核定,则表示自动默认乙方所报工程量。3.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屋面封顶后的14天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预付给乙方,待竣工验收评定合格,乙方提供竣工资料后的十天内,甲方再支付乙方15%的工程款,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4.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超出的时间按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5.如施工过程中,甲方没有按月进度80%支付乙方工程款,所造成的停工超过7天由甲方承担1000元/天的损失。十三、质量保修期:3.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保修金经双方约定为预留两年等内容。
2016年1月21日、7月19日,柏乐公司向**公司支付两笔履约保证金共计600,000元,**公司均向柏乐公司开具了《收据》,并于2016年7月25日向柏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场镇莲花村108地质队养老项目工程保证金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注:所有以往盖有**公司财务用章的收据一律作废含该项目工程保证金在内)。董泽林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6年7月18日,**公司(甲方)与柏乐公司(乙方)签订《崇州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莲花老年度假村108地质队旧房改造、装修工程清单报价(共计9幢房屋)》,对外墙工程、屋面工程、室内工程、新增部分、门窗工程、水电工程、其他零星工程、管理费等工程内容报价进行了约定,并备注:经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以上清单价格均按所报价格上浮10%进行结算,该清单报价并入原有施工合同。甲方代表处有张玉蓉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柏乐公司印章。
2016年9月19日,**公司(甲方)与柏乐公司(乙方)签订《崇州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莲花老年度假村108地质队旧房改造、装修工程补充清单报价》,对10项工程内容进行补充报价。甲方代表处有董泽林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代表王兴国签字捺印未加盖柏乐公司印章。
2017年2月17日形成八份收方单,分别为一份《崇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场莲花2组办公室及餐厅收方单》、七份《崇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场莲花1组108地质队旧房改造收方单》,**公司、董泽林在以上收方单的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王兴国在施工单位处签字。
2017年12月21日,**公司向柏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柏乐公司王兴全施工崇州市王场镇莲花村1组及莲花村2组养老院的修建、改造、装修工程款总合计:4,315,112元(大写:肆佰叁拾壹万伍仟壹佰壹拾贰元)(注:此款中有局部未完善工程,若王兴全不继续完善,将扣除未完善部分款项)。董泽林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就案涉《东关基地项目合作合同》,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审理的(2019)川0184民初3622号一〇八地质队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一〇八地质队诉请:1.判决**公司支付固定收益金105,000元及违约金50,400元;2.判决解除《东关基地项目合作合同》,**公司退还东关基地土地及相应房屋、人员等从中撤离;3.该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公司承担。本院于2020年2月5日作出(2019)川0184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〇八地质队固定收益金105,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二、解除一〇八地质队、**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东关基地项目合作合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案涉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及相应房屋。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东关基地项目合作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崇州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莲花老年度假村108地质队旧房改造、装修工程清单报价(共计9幢房屋)》《崇州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莲花老年度假村108地质队旧房改造、装修工程补充清单报价》《崇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场莲花2组办公室及餐厅收方单》《崇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场莲花1组108地质队旧房改造收方单》《收据》《收条》《欠条》、(2019)川0184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具有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缔约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
柏乐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与**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公司向柏乐公司出具了欠条明确尚欠柏乐公司工程款4,315,112元,且至柏乐公司起诉时案涉工程保修金预留两年的期限已过。因此,**公司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欠条的承诺向柏乐公司支付工程款4,315,112元,故,对柏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4,315,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未按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按期足额向柏乐公司支付工程款,系违约,应按照施工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欠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柏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且柏乐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17日即已收方,2017年12月21日**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对柏乐公司要求**公司从2017年12月22日开始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柏乐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向**公司支付了600,000元工程保证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柏乐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时即应退还全部保证金,而**公司并未按约退还保证金,故,对柏乐公司要求**公司退还6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董泽林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和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董泽林确实在向柏乐公司出具的收到60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收款人处签名,在收方单上建设方处签名,并在欠付柏乐公司工程款的《欠条》欠款人处签名,但上述证据中除了有董泽林签名外,均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因此,以上证据仅能证明董泽林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工作,而董泽林在柏乐公司出具的《补充清单报价》中系作为**公司的代表签名,也能佐证董泽林系履行职务行为。另一方面,作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应为明示,而从2016年7月25日的《收条》内容来看,仅是陈述了欠付工程款金额和事实,并没有董泽林明确表示与**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内容。因此,柏乐公司并未完成证明董泽林存在债务加入行为的举证责任,故,对柏乐公司要求董泽林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和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〇八地质队是否对3,781,152.7元工程欠款及对应利息及600,000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柏乐公司系基于**公司与一〇八地质队存在合作关系而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与一〇八地质队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案涉工程的施工系**公司与柏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就施工中的相关内容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与柏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公司与一〇八地质队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柏乐公司无关。因此,一〇八地质队并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柏乐公司无权要求一〇八地质队连带承担3,781,152.7元工程欠款及对应利息及600,000元保证金的责任。故,对柏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董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柏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4,315,11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和退还质保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柏乐公司要求董泽林对上述**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柏乐公司要求一〇八地质队承担3,781,152.7元工程欠款及对应利息及600,000元保证金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崇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15,11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315,11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以4,315,11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平均数的2倍计算);
二、崇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600,000元;
三、驳回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500元,由崇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亚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康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