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永安路口。
法定代表人胡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景(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犁(一般授权),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八里小区香木林路98号旁市政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忠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建设北路一段5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勇(一般授权),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梦(一般授权),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西公司)与成都市新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鸿公司)、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下称统建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2000)成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龙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2000)川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龙西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08)川民监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川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龙西公司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景、李犁,被上诉人统建办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薛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贵景系龙西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直属工程处项目经理,刘元松系刘贵景之子。刘贵景以龙西公司名义所承揽的工程均由其自筹资金、自负盈亏,龙西公司按收回工程款的9%收取管理费(含税收及公司留现费)。1996年刘元松代表直属工程处以龙西公司的名义与新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承建统建办公室工程,即云祥公寓工程。主要内容为:
“1.1工程名称:统建办公室;工程内容:砖混结构、七层、总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装饰。
1.3质量等级:合格。
1.4合同价款:1090万元,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新鸿公司以收到龙西公司报告后5日内支付;
第六条乙方驻工地代表刘元松。
22.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按新鸿公司审定的工程量报告造价,于报表当月的30日前支付清。
22.3新鸿公司的违约责任:按本《合同条件》第22条执行,并按同期计划外贷款利息支付龙西公司。
第26条确定变更价款:按变更内容,龙西公司编制变更增减补充预算,新鸿公司审定后作为价款的增减,并按第26条规定执行。
28.2龙西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交付后30天内。
28.3新鸿公司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收到报告后30天内。
28.4新鸿公司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审定后10天内。
28.5新鸿公司违约的责任:按本《合同条件》第28条规定执行。
29.2保修期限:土建、装饰为1年,水电为半年,屋面防水为3年。
29.3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按本工程总价款提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按本《合同条件》第29条执行。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1996年11月4日,龙西公司(乙方)与新鸿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反复协商,以所签保和乡联合小区云祥公寓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订立补充合同如下:一、本工程采用施工图(含土建、水、电、电话、电视预埋、二次装修)包干,一次性包定,以每平方米548元(其中二次装修为每平方米188元计算,按总建筑面积19277平方米,总价约为10563796元,无论今后市场建材价格发生何种变动,双方均不得调增或调减;无论今后国家或企业(乙方)取费标准调增或调低,双方也不调增或调减,本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不得调增。二、土方工程:在超出施工图以外深度的土方,甲方一次性增加20万元,乙方全部包干,今后不得有任何理由追加土方工程款,乙方挖起土方不外运,在施工场内堆放,甲方均不付任何土方周转款项,乙方自理。包括施工场内缺少土方均乙方负责,甲方不计任何土方款。三、如因施工图发生变更,则价款按实进行调增、调减,以设计变更通知单和现场签证为准,决算时结算。四、装饰工程材料品牌,均以甲方提供《装饰材料品牌清单》为依据,甲、乙双方盖章生效,以便于装饰工程竣工后,甲方按实验收,无论土建、水、电、装饰工程乙方在设计没经甲方同意后,不得改动任何施工图、材料及品牌,否则,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负。五、本工程费付款时间:乙方在完成1#-6#楼基础工程至±0.00时,甲方拨付工程款200万元给乙方。乙方在1#-6#楼工程进行在四楼盖板完后,甲方拨付款工程款100万元给乙方。乙方完成1#-6#楼主体竣工验收(包括屋面防水工程结束)。在乙方开始进行装饰工程时,甲方需拨装饰工程款50%,计1812038元给乙方。到装饰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装饰工程余款1812038元给乙方。六、就《补充合同》第五条,土建工程余款结算问题,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后取得共识,在乙方全面完成1#-6#楼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交给甲方使用后10日内开始计,甲方在半年内,付土建工程余款50%;一年内付清全部土建余款。甲方在一年内付清全部土建余款时,余款不计息;超过一年,未付清款项,甲方按年息千分之三十罚款给乙方。若超过一年半未付清土建工程余款,甲方自愿以本工程成本价抵押所欠乙方土建工程余款。七、甲、乙双方根据协商,乙方自愿不取临时设计费,机械出场地费。八、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与本补充合同相抵触的条文,均以补充合同为准。九、本工程全面竣工后,乙方负责把施工场内的建渣运走,并用街沿石把道路和绿化带分开,费用自理。十、如果甲方在本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不能或没有能力按《补充合同》第五条向乙方付款,甲方愿以本合同工程项目成本价抵押给乙方。十一、如果乙方在本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不能或没有能力按《补充合同》进行施工,并停止施工,乙方自愿无条件退场,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本工程自开工日直至竣工日,为期11个月。十二、本补充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龙西公司于1996年11月18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新鸿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龙西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新鸿公司借款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并向新鸿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款申请书。
该工程于1998年4月全部竣工,1998年6月8日经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为合格工程。
1998年10月5日,新鸿公司付给龙西公司工程款90万元(备注此款包含利息)。1999年2月12日,龙西公司向鸿基公司出具四川省成都市建筑业发票一张,编号为0011999,金额为900万元,内容为收工程款。
1999年2月23日,龙西公司直属工程处向新鸿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提前结算报告》主要内容:龙西公司因资金困难,向新鸿公司申请提前结算尾款,新鸿公司已付龙西公司10579071元,余184725元,望新鸿公司付龙西公司10万元,余84725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龙西公司已给新鸿公司出具发票900万元,欠1763796元的发票,龙西公司在20天内补给新鸿公司。
1999年6月26日,龙西公司又向新鸿公司出具四川省成都市建筑业发票一张,编号为0070623,金额为1763796元,内容为收工程款,并备注“云祥公寓建筑款全部结清”,开票人“周心一”。
原审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变更调增价款和施工图以外增加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四川廉正(2013)建鉴字第002号意见为“1.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成都市成华区新鸿房基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筑工程:(1)施工图纸变更调增价款509777.02元。(2)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价款181192.66元。2.除以上价款外,另有争议项目价款2692299.59元,以法院裁定为准。”争议项目价款2692299.59元具体表现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重大争议项目,现按照原告司法鉴定申请书所涉及的1#-6#楼建施总说明中的(1)“后定”项目:外墙面砖价款850202.62元。(2)调整项目:A卧室拼木地板价款796983.12元、B厨卫间1.2M以上的瓷砖价款286313.82元、C内墙普通乳胶漆价款100674.67元、D水曲柳包门窗套价款299897.89元、E单元大门价款88000元。(3)热水器安装(煤气热水器),刘贵景单方面提出,但经踏勘现场,实际已施工,本次鉴定对热水器安装168台,热水截止阀336个,热水镀锌钢管1155米,本次鉴定计算价款119570.47元,本条事实(含提供工程量)的真实性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刘贵景承担,计算价款以法院裁定为准。(4)云祥公寓楼化粪池,室外供电系,无双方议价依据,无相关施工证明资料,但经踏勘现场,实际已施工,本次鉴定已进行了计价(议价)价款150657.00元,本条事实的真实性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刘贵景承担,计算的价款以法院裁定为准。以上合计四项争议价款2692299.59元。”
原审另查明:
1.新鸿公司是集体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统建办开展业务,2002年改制,企业名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房基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成都市新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2.2000年10月,龙西公司提出改制申请,拟将原企业资产进行评估重组,再引进一部分资产,以达到国家二级总承包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龙体改(2000)13号《关于对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申请的批复》,同意龙西公司进行改制,由集体经济性质改制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4月19日,龙泉驿区西河镇人民政府与胡毅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西河镇政府以10万元转让费用将龙西公司全部转让给胡毅,由胡毅自负盈亏,独立经营,龙西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胡毅负责。2001年6月21日,“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8月7日,龙西公司由胡毅以购买的龙西公司资产1995万元和刘惠出资105万元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2110万元。
3.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等均载明统建办系建设单位,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售房单位是统建办。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统建办退还龙西公司用于冲抵工程款的借款利息27.8万元,此款龙西公司已收到。
5.1995年9月10日,统建办与新鸿公司签订《协议书》,统建办将位于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一组的土地面积7亩(以勘测放线数据为准)以每亩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鸿公司。
龙西公司诉求:新鸿公司、统建办给付工程款10770146.30元(以施工图包干价10563796元加超深土方款20万元,再加司法鉴定的施工图变更调增价款、施工图以外增加工程价款之和,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之余额为准)及自1998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自1999年6月18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欠付工程款额每年30‰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退还龙西公司借款利息27.8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分别评判如下:
一、龙西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龙西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包括:1.根据龙西公司和新鸿公司1996年11月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一、二条,工程施工图纸包干价10563796元;2.超出施工图以外深度的土方追加价款20万元;3.未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但能够直接确定的工程量541739元,即小区道路、下水道工程款271000元以及主体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270739元;4.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变更调增价款和施工图以外增加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金额包括:(1)施工图纸变更调增价款509777.02元;(2)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价款181192.66元;(3)争议金额2692299.59元。针对鉴定意见的争议价款2692299.59元,经原审组织当事人质证,龙西公司认为应将调增价款计入工程造价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鉴定金额合计为3383269.27元。
二、新鸿公司还差欠龙西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1.关于工程款。龙西公司认为新鸿公司所提供的龙西公司直属工程处出具的《收据》15份,总计金额8165815元,其认可收到892万元,故龙西公司只收到工程款892万元。原判认为,因为案涉工程是龙西公司直属工程处承揽的工程,1999年2月23日龙西公司直属工程处向新鸿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提前结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新鸿公司已付龙西公司工程款10579071元,差欠184725元,希望新鸿公司再付10万元,余8472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龙西公司已给新鸿公司出具发票900万元,欠1763796元的发票,龙西公司在20天内补给新鸿公司。龙西公司直属工程处负责人刘元松在该报告上签字“属实无误”。事后,龙西公司又于1999年6月26日向新鸿公司出具了收到1763796元工程款的发票,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云祥公寓建筑款全部结清”,开票人“周心一”。上述证据证明新鸿公司已向龙西公司支付施工图纸包干价10563796元、超出施工图以外深度的土方追加价款20万元,该事实也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由于新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龙西公司向其借支工程款而产生的27.8万元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此利息不应收取,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龙西公司已收到27.8万元,故与新鸿公司以27.8万元利息支付的工程款抵销。又因龙西公司自认新鸿公司已支付小区道路、下水道工程款271000元及主体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270739元,因此,新鸿公司只差欠龙西公司工程款为鉴定部分3383269.27元。2.关于违约金与利息。根据《补充合同》第六条“在乙方全面完成1#-6#楼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交给甲方使用后10日内开始计算,甲方在半年内,付土建工程余款50%;一年内付清全部土建余款。超过一年,未付清款项,甲方按年息仟分之三十罚款给乙方”之约定,新鸿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当按照年息3%给付违约金。龙西公司还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之规定,在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时,应当优先适用约定的违约金,只有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则还应对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但龙西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金额,原审鉴于近十余年的利率水平,合同约定3%的违约金确实较低,不足以弥补龙西公司的损失,酌定以1年期贷款利率与3%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作为其损失,因此,违约金与损失合并后,直接支持按照1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三、龙西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统建办认为龙西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请。原判认为,云祥公寓工程于1998年4月全部竣工,1998年6月8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交付新鸿公司使用后半年内付土建工程余款50%,一年内付清全部土建余款。龙西公司于2000年6月即向法院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
四、统建办应否对新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龙西公司认为云祥公寓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虽是龙西公司与新鸿公司订立,但新鸿公司挂靠统建办开展业务,统建办是新鸿公司管委会成员,云祥公寓项目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云祥公寓项目为统建办所有,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工程设计更改通知单等均载明云祥公寓为“统建办宿舍”,成华计经发(1998)59号文、成都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成华城规监字第0009331、0009332号投资许可证均载明统建办为云祥公寓的建设单位,成都市房管局成房(98)预售证00071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载明统建办是云祥公寓的售房单位,故云祥公寓为统建办与新鸿公司共建共有,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判认为,统建办不应向龙西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首先,统建办虽是新鸿公司的开办单位之一,但新鸿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开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其次,云祥公寓系新鸿公司开发,发包给龙西公司修建,合同的签订、履行都是新鸿公司与龙西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包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新鸿公司,应由新鸿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三,统建办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鸿公司,统建办与新鸿公司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即双方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由统建办承担新鸿公司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虽然龙西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云祥公寓项目为统建办所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统建办是售房单位等,但登记的情况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同,仅以该登记信息确定统建办为共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新鸿公司在与龙西公司签订合同时,不是以统建办的名义,新鸿公司不构成无权代理,与统建办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龙西公司主张表见代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新鸿公司差欠龙西公司因修建云祥公寓的工程款3383269.27元,应当向龙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统建办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383269.27元;二、新鸿公司给付龙西公司利息(以3383269.27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1999年6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龙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龙西公司负担65000元,新鸿公司负担468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新鸿公司负担。
龙西公司上诉称:一、欠付工程款应为5768804.27元。1.上诉人收到新鸿公司已付小区道路、下水道工程款271000元及主体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270739元属实,但上述款项包含在龙西公司直属工程处出具的15份《收据》所记载的款项总金额8165815元内,即1997年8月25日编号0009420金额270739元、1998年8月13日编号0009427金额271000元的两份《收据》。被上诉人以该《收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包干价款10763796元,但没有证明此外还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已付包干价款10763796元应减去上述款项,即被上诉人欠款应包括上述款项计541739元。2.龙西公司直属工程处出具的《关于申请提前结算的报告》及金额分别为900万元、1763796元的四川省成都市建筑业发票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施工图包干价款及超深土方价款共计10763796元。一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确认龙西公司没有收到10763796元工程款,而是龙西公司直属工程处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累计金额只有8165815元而不是10763796元。二是案涉工程1998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年8月龙西公司报结算,半年后申请提前结算不合情理,更不符合合同关于提交结算报告的约定。《关于申请提前结算的报告》上诉人从不知晓也未见原件,签注“属实无误”的刘元松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其签名,签章与《收据》印章明显差异,真实性不能确认。金额为1763796元的四川省成都市建筑业发票签注“云祥公寓建筑款全额结清”的周心一系龙西公司财务人员,未经收任何工程款亦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未收此款是新鸿公司刘忠云胁迫所写,还在金额为900万元的四川省成都市建筑业发票记账联注明“因未核实作废”。因此,被上诉人尚欠包干价款应为1843796元(即10763796元扣减上诉人自认已付工程款892万元)。二、欠款利息应自1998年6月8日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涉工程1998年4月竣工,6月8日验收合格并完全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上诉人不可能不交付,被上诉人也无未交付证据,故原判推迟一年零十天计息不当。三、统建办应与新鸿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1.案涉工程为统建办所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投资许可证等均载明统建办是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图及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工程设计更改通知单、竣工资料均载明为统建办宿舍、统建办公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统建办是售房单位。统建办辩称1995年已将案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鸿公司不实,1999年7月5日新鸿公司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9年8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此时距案涉工程交付已一年零二个月,不能改变案涉工程统建办所有的事实。2.统建办是新鸿公司的开办单位。1992年10月成都市成华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同意统建办与成华区新鸿房地产开发综合公司联合开办新鸿公司,挂靠统建办开展业务。1992年新鸿公司章程规定“由区建委、区统建办、新鸿街道办事处、公司委员会组成公司管委会”。该公司验资证明实有资金总额为3572090元,但货币资金仅8万元。1992年12月新鸿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300万元。诉讼中新鸿公司经多次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其事实上已经停办或倒闭。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文件等,统建办作为呈报和开办单位依法应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和利息的责任。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所判统建办退还工程借款利息27.8万元,统建办已实际履行判决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共同给付工程欠款5768804.27元和工程款利息,利息以5768804.27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1998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统建办答辩称:一、统建办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和新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给付、工程决算、施工管理等统建办均没参与,也不知情。二、统建办与新鸿公司仅是划拨土地关系,统建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0)川民终字第174号案中,上诉人的补充结算书、刘贵景及其儿子刘元松的陈述均表明统建办与案涉工程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鸿公司未答辩。
经二审查明,龙西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对统建办与新鸿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位于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一组的土地转让给新鸿公司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统建办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
1.1995年9月10日,统建办(甲方)与新鸿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建设地址位于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一组土地面积七亩。甲方按规划图以每亩25万元将土地划拨给乙方,共计价款175万元。土地划拨后,由乙方负责办理一切施工手续及工程的全面实施,小区规划道路,污雨水管道,上水,主干电线均由甲方负责解决等内容。
2.1992年10月11日,成都市成华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统建办出具成华城建(1992)152号《关于成立成华区新鸿房屋开发公司报告的批复》载明: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办与成华区新鸿房地产开发综合公司联合开办成华区新鸿房屋开发公司。该公司挂靠你办开展业务,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核算形式独立核算等内容。
3.本院(2004)川民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是龙西公司直属工程处和龙西公司的内部结算纠纷。刘贵景要求龙西公司支付176379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等内容。
二审举证期限内,龙西公司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
1.1996年6月13日《成都市成华区统建办拨地交接单(工程编号96-543)》;2.1996年6月13日《成华区统建办红拨界址点成果表》;3.1996年8月6日《总平面图(放线图)》;4.摘抄于成都市成华区工商局的:1992年10月12日新鸿公司《章程》、1992年11月25日成都市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成华分所向新鸿公司出具的《验资证明书》、1992年4月30日成都市集建市政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函。拟证明统建办是案涉用地使用权人,统建办与新鸿公司的土地转让手续虚假。新鸿公司是受统建办委托进行前期工程,同时新鸿公司也不具备开发1000万余元工程的能力,统建办应承担开办单位的责任。
统建办质证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显示没有统建办的确认,统建办将该土地转让交付新鸿公司,是否委托或是否案涉项目实际使用是统建办履行划拨的程序,不能证明统建办是建设单位。证据4不是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既主张统建办是建设单位又主张是开办单位,说法不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统建办作为新鸿公司管委会成员参与管理并享有权利。
统建办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
1.2014年2月28日签有“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查询业务专用章(5)”的新鸿公司商品房商建初始登记信息,拟证明新鸿公司于2002年取得案涉房屋大产权。2.2014年2月28日签有“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查询业务专用章(5)”、签订时间分别为1999年9月17日、1999年10月15日、2002年5月22日的《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拟证明统建办将案涉土地转让给新鸿公司,新鸿公司独立签订合同并享有全部收益,新鸿公司是项目建设单位也是合法的开发单位,应当履行发包人义务。
龙西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1998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新鸿公司2002年取得案涉房屋大产权与诉争事实无关。商品房购销合同均签订在龙西公司交房后,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非统建办所有。
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评述。
本院认为:
(一)关于工程欠款的认定。1996年龙西公司与新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承包范围土建、水电、装饰,合同价款1090万元,以竣工结算为准,变更价款按变更内容龙西公司编制变更增减补充预算,新鸿公司审定后作为价款的增减等。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施工图(含土建、水、电、电话、电视预埋、二次装修)包干,一次性包定,以每平方米548元(其中二次装修为每平方米188元计算),按总建筑面积19277平方米,总价约为10563796元。超出施工图以外深度的土方,甲方一次性增加20万元。如因施工图发生变更,则价款按实进行调增调减,以设计变更通知单和现场签证为准,决算时结算。施工合同与本补充合同相抵触的条文,均以补充合同为准等。本案中,原审依据龙西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变更调增价款和施工图以外增加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对鉴定意见组织了当事人质证,并确认鉴定金额为3383269.27元。其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龙西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包括:施工图包干价10563796元、超出施工图以外深度土方价款20万元、未提交鉴定但能够直接确定的小区道路及下水道工程款271000元以及主体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270739元、施工图纸变更调增价款和施工图以外增加的工程价款鉴定金额3383269.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1996年11月18日龙西公司就本案工程开始施工,其间以借款方式向新鸿公司借款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并出具了借条和借款申请书。1997年1月20日至1998年10月5日龙西公司向新鸿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15张,合计金额8165815元,但龙西公司认可实际收到892万元。1999年2月12日龙西公司向新鸿公司出具收工程款900万元的四川省成都市建筑业发票,于同月23日龙西公司直属工程处向新鸿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提前结算报告》,该报告称新鸿公司已付工程款10579071元,差欠184725元,希望新鸿公司再付10万元,余8472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已出具发票900万元,欠1763796元发票在20天内补给新鸿公司等。1999年6月26日龙西公司向新鸿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1763796元的四川省成都市建筑业发票。上述事实及相应书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新鸿公司已付龙西公司工程款含施工图包干价10563796元、超出施工图以外深度土方价20万元以及小区道路、下水道工程款271000元、主体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270739元。原判认定新鸿公司尚欠龙西公司工程款为鉴定价款3383269.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龙西公司上诉称新鸿公司已付包干价款中不应含小区道路、下水道工程款271000元、主体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270739元,该项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新鸿公司已付工程款项不符,不予支持。龙西公司上诉称《关于申请提前结算报告》及两张金额分别为900万元、1763796元的四川省成都市建筑业发票不足以认定新鸿公司已付施工图包干价款及超出施工图以外深度土方价款。如前所述,本案认定新鸿公司已付龙西公司施工图包干价款及超出施工图以外深度土方价款,不仅依据前述结算报告和发票,还有施工期间双方收支工程款的相应书证佐证。本院(2004)川民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龙西公司内部结算纠纷,龙西公司仅依据该判决确认的龙西公司直属工程处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8165815元否认龙西公司实际收取新鸿公司包干价款及超深土方价款10763796元,违背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龙西公司对出具《关于申请提前结算报告》及相应的四川省成都市建筑业发票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刘元松系龙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代表,周心一系龙西公司财务人员,该二人与龙西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是否出庭作证并不直接影响前述结算报告及发票的客观真实性。故龙西公司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龙西公司上诉请求给付工程欠款5768804.27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款利息计付时间。依据《补充合同》约定,在乙方全面完成1#-6#楼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交给甲方使用后10日内开始计,甲方在半年内,付土建工程余款50%;一年内付清全部土建余款。甲方在一年内付清全部土建余款时,余款不计息;超过一年,未付清款项,甲方按年息千分之三十罚款给乙方等。本案工程于1998年4月全部竣工,同年6月8日经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为合格工程。新鸿公司在约定一年期内未付清全部土建余款,余款按约应当计息。鉴于双方均不能有效证明交付时间,原判从1999年6月18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龙西公司上诉称工程欠款利息应自1998年6月8日起计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统建办对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取得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所载建设单位均为统建办,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售房单位也为统建办,证明统建办系案涉工程项目所有权人及售房利益享有人。1992年新鸿公司经成都市成华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设立并挂靠统建办开展业务。1995年9月10日统建办与新鸿公司签订协议,将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一组七亩土地以每亩25万元划拨给新鸿公司,由新鸿公司负责办理一切施工手续及工程的全面实施,小区规划道路、污雨水管道、上水、主干电线均由统建办负责解决。前述事实表明,统建办与新鸿公司协议划拨土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划拨,而是基于新鸿公司挂靠统建办开展业务所实施的项目开发,即统建办委托新鸿公司负责办理施工手续及工程实施。因此,新鸿公司于1996年与龙西公司就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联合小区的成华区统建办公室工程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合同》的签约行为属受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直接约束统建办与龙西公司,统建办对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判认定统建办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统建办诉讼提交的新鸿公司商品房商建初始登记信息、《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均不足以证明新鸿公司是实际发包人,也与前述查明新鸿公司没有签约资格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龙西公司提交的《成都市成华区统建办拨地交接单(工程编号96-543)》、《成华区统建办红拨界址点成果表》、《总平面图(放线图)》及摘抄于成都市成华区工商局的新鸿公司工商资料,拟证明统建办应承担开办单位责任,该证明目的与本案讼争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龙西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83269.27元及利息(利息以3383269.27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1999年6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231800元,由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负担162260元,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1.63元,由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负担36527.14元,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54.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均
审 判 员 李永晴
代理审判员 蔡源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