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0332号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102。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律师,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某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某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租赁费2211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22.14元,以上两项诉请合计228529.1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起重机械(塔吊)用于天津临海新城二标段的工程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了《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合同》,对设备数量、租金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出租给被告设备1台,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余款未付。截至目前,被告已付租赁费150000元,尚欠付原告22110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推延支付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有效的结算,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同时,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被告(甲方)就临海新城二标段工程的起重机械(塔吊)租赁事宜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为12个月,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止(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移交全部资料之日起算至工程完工甲方通知拆除之日止)。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1.设备进、出场费39140元/台,地脚费3090元/台(含进、出场费,安装拆除费,零星材料费、报验备案费、检测费、装拆、运输及事故保险费等费用)。2.租金31930元/台/月,暂估金额425390元。3.甲方根据工程需要提出不定期续租时,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按实结算。4.税率为3%,税金按照实际的租金和(或)费用的金额计取由出租方承担,出租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租金计算时间为:开始时间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单为准,报停时间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单为准(甲方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算,计算方法:(实际使用天数/30)×月包台班费用。租赁价款支付方式:1.进出场费支付,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设备进场检验合格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进场费19570元,在设备全部退场完毕30日内支付出场费19570元。2.租金支付,每1个月为结算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后的第一个月10日对上个周期的租赁费情况进行结算,结算单须经甲方的授权委托人吴某或李某签字才生效。每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甲方支付上个季度租赁结算单的60%,余款在全部设备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依次类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有效的结算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应税清单,若有缺一的,甲方可以拒绝付款。甲方若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为限。本合同履行中凡加盖“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签收单或任何欠款凭证等,均不得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以上凭证甲方有权不承担责任。
被告实际租用原告一台规格5610-6塔吊的时间为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12月22日及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7月26日,经被告授权人员吴某签字确认共计产生租赁费371107元(包含进出场费、地脚费)。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9月10日向被告开具150000元、221107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其余租赁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单、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211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塔吊的具体退场时间、被告授权人员于2021年8月1日签署最后一份结算单,结合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余款在全部设备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为限”,但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从2021年11月2日起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当期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以7422.14元为限。经核算,被告应付违约金为742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租赁费2211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2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