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1民初2766号
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武昌路北三段19幢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浪泊湾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君跃路。
法定代表人:刘惠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能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浪泊湾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泊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环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友,被告浪泊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环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2999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7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2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告因徳奥门窗车间项目建设需要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种钢材约315吨,钢单价5200元每吨,檩条4500元每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付款148万元,被告交付144.23吨,价值75万元。现建设工程已竣工。原告认为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建设工程已完毕,继续履行合同既不经济也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故诉来法院。
被告浪泊湾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向被告付款148万元,被告交付钢结构144.23吨,价值75万元的事实。但是,合同还未履行完毕,也没有结算,没有违约。原告是预付货款,自提,也没有通知提货和催货。在原告第三次付款后还交付了54.55吨,但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黄开述去世后就未结算。同意徳奥门窗车间项目已完成,继续履行也无意义,但合同解除后本方有损失。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黄开述代表公司,要回的货款也可以抵销需返还的73万元,本方也未违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合同,证明法律关系;3、付款凭证,证明付款148万;4、发票,证明被告交付了价值75万的货物;5、律师函,证明要求退款。被告质证认为,身份信息,合同无异议,付款也无异议,但未结算;发票无异议,但不是全部;对律师函不发表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新环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黄开述;2、转款凭证,证明向黄开述及其指定的人员转款的事实;3、擎远公司的发货单,证明向原告交付钢材54.55吨。原告质证认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清楚黄开述是否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管何种身份均无权将公司付给被告的货款要回,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擎远公司的发货单也与本案无关。被告辩驳认为,黄开述是挂靠原告新环能公司在进行施工。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的第1、2组证据均与黄开述有关,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黄开述是否为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又陈述黄开述是挂靠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故黄开述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又认为黄开述符合表见代理,但是,原告支付货款,黄开述要回,此本身就反常,并且被告还知道黄开述是挂靠,故,黄开述的收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故有关黄开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的转款凭证、擎远公司的发货单也无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信。
案件的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21日,原告新环能因四川徳奥门窗有限公司的车间建设需要与被告浪泊湾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种钢材约315吨,钢单价5200元每吨,檩条4500元每吨;约定先款后货,先预付60万,款到账后约45日开始提货;履行方式约定为是原告到被告厂区提货,被告负责装车,原告承担运费等。
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60万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3万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5万元。
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增值税发票3张,载明钢结构共60吨,价款(含税)30万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增值税发票5张,载明钢结构共90吨,价款(含税)45万元;
原被告一致认可如下事实:1、被告向原告交付钢结构144.23吨,价值75万元;2、原告新环能承建的四川徳奥门窗有限公司的车间工程已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时已载明是原告用于四川徳奥门窗有限公司的车间的建设工程,但该工程已完工,故未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也不能达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请求未履行部分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未履行部分涉及的价款,原被告也一致认可是73万元,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也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向黄开述代表原告,向其支付了70余万元,要求抵销。因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黄开述付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故其要求抵销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向案外人另行主张。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履行方式为先预付货款,在预付后约45日开始提货,具体提货时间以原告的通知为准,履行方式是原告到被告厂区提货。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已经催过被告交货,但被告未备齐货;被告辩称原告未催交货,也没有提货。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已经抗辩未催过交货和没有提货,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也未举曾经催促过交货或提货的事实的证据,而且又是原告自提,主动权在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提货时被告无货可供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浪泊湾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合同价款73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42元,被告四川省浪泊湾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