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5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沿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20号四川省农科院侧科源大厦主楼6层6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3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终止上诉人社保关系之日为双方实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庭审中变更为改判确认双方解除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189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800元。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转出上诉人社保关系后终止的,但是被上诉人又没有出具手续,上诉人就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超过六十天就不能领取了);2016年9月、10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购买了社保,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中断。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终止了上诉人的社保,说明劳动关系是由被上诉人解除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大禹公司辩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必须满足非他自己的原因导致失业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不符合满足申报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上诉人是自动离职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禹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判令大禹公司赔偿***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18900元(18个月×1050元);3.判令大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800元(10个月×15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禹公司承包了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内部设备保产维修业务。2006年10月,***与大禹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为与大禹公司具有承包关系的攀钢公司内,期间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其中***、大禹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关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接受甲方安排公司内的普工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四川省内。”从2016年3月30日起,攀钢公司设备技改部向大禹公司陆续发出了数份终止合同的通知,其中***所在工作地点的合同是攀钢公司设备技改部于2016年9月29日发函通知终止的。2016年9月6日至10月9日,大禹公司向***陆续发出了四份工作调整的短信,通知***到大禹公司位于青白江区万桂路1188号成都建工工业化项目部从事普工工作,要求***于接到通知后3工作日内将工作交接完毕,承诺不改变***工种,维持或提高***的工资待遇。但***从2016年9月7日起未按大禹公司要求前往新的工作地点报到。***从2016年9月23日起向大禹公司陆续发出了三份函,要求大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等。
2016年10月24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大禹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6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9、10月两个月工资316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1580元;4.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58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因公司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6.以上金额合计37920元。2016年11月2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收件证明。同日,***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1.大禹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600元;2.大禹公司向***支付2016年9月至10月工资共计3160元;3.大禹公司向***支付待通知金(一个月工资)1580元;4.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1580元;5.大禹公司向***出具因公司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一审判决大禹公司向***支付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9日的工资共计132.75元,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4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省内)条款无效;判令大禹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600元;判令大禹公司向***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518元;判令大禹公司支付***2016年9月、10月工资3160元;判令大禹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判令大禹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二审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21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18月*1050=18900元。2017年8月3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证明,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大禹公司的身份证明材料、企业信息、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劳动合同、短信记录、***向大禹公司出具的信件及邮寄单、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3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民终795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大禹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同意根据大禹公司工作需要,接受大禹公司安排公司内的普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四川省内。由于攀钢公司出于转产、生产方式或经营方式调整的合理原因提前终止了与大禹公司签订的合同,大禹公司于2016年9月6日至10月9日先后四次向***发出工作调整的短信,其工作地点仍然在青白江区范围内,并承诺不改变工种,维持或者提高***的工资待遇。但***从2016年9月7日起未按大禹公司的要求前往新的工作地点报到。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在赋予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人事管理权等权利,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的同时,也赋予劳动者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权利。大禹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经营情况对***做出调岗,该行为是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未按大禹公司要求前往新的工作地点报到,应视为***行使其选择职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因大禹公司于2016年9月6日通知***在接到通知后3工作日内将工作交接完毕,且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大禹公司支付***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9日的工资132.75元,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要求大禹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大禹公司也表示同意为***出具证明书,故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如上所述,***、大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单方解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要求大禹公司赔偿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18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大禹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大禹公司同意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上诉要求改判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大禹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支持,对该项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禹公司是否应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系自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其要求大禹公司赔偿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系自动离职,其要求大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冯燕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