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里且、白拉作、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0民初19号

原告:白里且(系本案死者白纠古的父亲),男,彝族,村民,1972年4月5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住四川省金阳县。

原告:白拉作,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住四川省金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日坡(与原告白里且系父子关系),男,彝族,村民,1946年9月17日,住四川省金阳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5772127F。公司地址:西昌市建昌坊历史风貌区鑫海国际19幢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唐小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纯敏,女,汉族,系公司法务人员,1959年5月13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荣华,男,汉族,系公司员工,1990年1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0MA62H6M921,地址:金阳县天地坝镇新街区C区7单元2楼2号。

法定代表人:雷正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男,汉族,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金阳县水务局。地址:金阳县天地坝镇南街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30009090313J

法定代表人:胡拉体,金阳县水利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白里且、白拉作诉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第三人金阳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里且、白拉作及委托代理人陈筱军、白日坡,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纯敏、赖荣华,第三人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第三人金阳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里且、白拉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999713.50元;2、本案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长子白纠古系金阳中学高2017级7班的学生,与案外人洛布古黑、阿苦只日、阿力里发、吉木日黑、吉克尔伍、马少普系同班同学关系。2019年5月11日,前述6人前往金阳县河坝游泳即下河洗澡(具体位置位于现在修建的金阳县大桥下方的第二个拦河坝附近);由于白纠古不会游泳,最终其溺水死亡。

原告得到通知之后,从布拖县务工处急忙赶回金阳县,为寻找和打捞白纠古的遗体等花费了大量经济及产生了巨大损失;同时,白纠古的去世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无比沉重的伤害与哀痛。

另案诉讼中查明事故发生地点系金阳县河堤防工程的施工项目工地,第三人二系项目业主,第三人一系项目代建方,被告系项目的施工方。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金阳县河堤防工程的施工建设,存在如下事实,其一,事发时其施工现场全无相应警示、警告标识,易使人误判系安全的(另案诉讼中也查明当天很多人在此游泳);其二,其实施的工程修建了多级拦河堤坝,必然改变了水文水利的天然历史形成,直接导致在拦河堤坝附近区域存在和呈现出深水区域,且未相应宣传及告知危险,更未告知禁止游泳等;第三,事发现场未有被告的任何人员进行劝阻劝告,且施工现场系开放的状态。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发生时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公司在案件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三,原告诉称:“事发时其施工现场全无相应警示、警告标识,易使人误判系安全的(另案诉讼中也查明当天很多人在此游泳)”。原告此诉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四、原告诉称:“其实施的工程修建了多级拦河堤坝,必然改变了水文水利的天然历史形成,直接导致在拦河堤坝附近区域存在和呈现出深水区域”。原告此述虽然符合事实,但答辩人施工的目的就是要达到拦挡河水的效果,否则还何需修建拦河堤坝呢?答辩人两次在此设置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五、原告诉称:“事发现场未有被告的任何人员进行劝阻劝告,且施工现场系开放的状态”。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11日,此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接近尾声,且答辩人于2019年5月8日就向业主申请了停工,并取得了业主的同意的。六、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市人口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死亡系农村人口,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支持。

第三人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于金阳河堤防工程和金阳河没有管理义务和责任,对于由此对第三人产生的侵权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从诉讼角度看,本案原告起诉我单位为第三人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也充分证明作为本案原告是清楚我单位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和实体责任,我单位跟本案没有实体法上的关系,从诉讼法角度看,我单位也是不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依法应当退出诉讼。

第三人金阳县水利局辩称:我单位虽然是业主方,但该工程的施工方是成都华浩建筑有限公司,如果承担责任应当是华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本单位,单位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证明二原告系白纠古父母;2、白纠古户口注销证明;3、光盘中12秒的视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金阳县***城关派出所向学生洛布古黑、阿苦只日、阿力里发、吉木日黑、吉克尔伍、马少普等人调取的询问笔录及事发照片,证明白纠古溺水时的情况及事发现场没有警示标识,是开发状态。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关于吉木日黑、阿力里发、阿苦只日的笔录中,表明了白纠古是在红峰桥上方50米处被水冲走的,地点并不在我公司施工区域,也表明了死者与他们是相互约好了去游泳的。原告表述死者不会游泳,但是在视频上体现出来的是会游泳的。关于吉克尔伍的笔录中表述是在金阳新修建的特大桥,那里虽然是我方的施工区域,但是从那里是无法下到河里的。吉木日黑、阿苦只日在笔录中表明水流很急,死者被水冲走,但是在视频中看出水流是很缓的。针对11张照片都是站在靠县城这边照的,那里是无法下去的,只有在事发地一百米左右的水坝才能下去,后面的照片都与我方无关,从我方施工的区域是无法下去的,拍摄的地方属于特大桥的方向,不是我方施工的施工地。对以上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与本公司无关,因此放弃质证。第三人金阳县水利局认为,这个水文站建了很久了一直没有出现过什么问题,并且死者属于成年人,我单位的工程是为了防洪,为了保护土地和耕地,并不是修建来游泳的。并且我单位做了很多警示牌的,由于金沙江流域过长,且死者如果无视警示牌,我单位也无法干涉。本院认为,金阳县***城关派出所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是合法有效的,询问笔录中有的地方虽然有点矛盾,但基本能够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故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1)《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金阳县2016年金阳河堤防工程代建管理合同》节录3页、(2)《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金阳县2016年金阳河堤防工程实施方案[报批稿]》节录5页,证明事发地的河堤拦河坝系水利局的工程(即第三人二系项目业主,第三人一系项目代建方,被告系项目的施工方),从该方案和结合前证据二,可以得出:事发地的深水区域系工程施工建设导致,并且其改变了原有地质地貌。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事故发生无关联性。第三人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金阳县水利局认为,原告提到水利局要求提供实施方案,工程一直是我在负责,但是并没有收到任何一方要求提供实施方案。我单位的施工是会改变一点河道,但并不是大面积的改动,原告方所说的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该证能够证明金阳县水利局是该工程的业主方,代建方是第三人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施工方是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停工报告一份,证明该组证据结合第三组证据可以得出案涉工程采用半开挖施工、回填,再半面开挖施工、回填的步骤和工序进行施工,这种施工第一改变了原有河道历史地理地貌。第二必然导致半面河道承载了原所有的河流的过水量,结合前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反映出河道存在多级河堤,而临近河堤的上方及下方由于水流的冲击,必然存在深水区域。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造成水深是因为有设计文件的要求,我公司是没有办法改变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证明的目的与事故的发生毫无关联性。第三人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一直在说关于河堤修建不专业,但是水利局是在修建河堤,并不是在修建游泳馆,死者是因为自身的原因导致溺亡,与施工方的修建没有关系,原告方需要证明的是施工方对安全警示的管理,并不是修建的问题。第三人金阳县水利局认为,为什么会出现这个现状,是因为每年汛期之前都要记住河道疏通,防御泥石流的产生。关于采用仰斜式的施工是合理的。我方施工是完全符合工程设计的,是由四川省设计院设计通过后施工的,并且施工没有改变河床。本院认为,该停工报告虽然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能够证明该工程的状况,故本院对该证证明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这一事实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丧葬费、尸体打捞费开销清单,证明白纠古溺水死亡后,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支出。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正式依据,不予质证。第三人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金阳县水利局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丧葬费、尸体打捞费等法律有明确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故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等九人是居住在金阳县加工厂。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金阳县水利局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对原告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原告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本院对该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证明与业主约定的工期及死亡事故不在施工期间。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根据水利局提供的停工报告中表明了是停工期,不是竣工期,是属于中止而不属于结束。第三人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金阳县水利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施工的工期,并且有停止报告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施工项目措施清单计价表,证明业主对施工中心安全防护措施无要求未支付经费。原告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并没有任何盖章只是复印的三页纸,是谁制作谁确认无法核实。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当中的证明目的只填写了业主对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无要求未支付经费。第三人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金阳县水利局认为,按照工程管理办法中对安全是有要求的,虽然计价表中没有体现,但是一直都是有要求的,并且金阳河段很长,我单位只要求施工单位在显眼的地方设置了安全警示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供的停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具体停工时间,死亡事故发生在停工之后,不是在施工期间。原告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这份停工报告与水利局提供的报告不一致,没有业主单位的审批意见。第三人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金阳县水利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停工报告虽然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能够证明该工程的状况,故本院对该证证明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这一事实予以认定。9、安全警示牌照片,证明虽然业主对此未作要求,未拨付经费。但我公司还是设置了警示牌。原告认为,原始载体应当当庭提供。摄影的原始载体无法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上的日期与本案发生相差了近两个月,就算两个月之前有这些警示牌,但经过两个月,并不能代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图片中的位置并不属于事故发生地。第三人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金阳县水利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照片上确实有安全警示牌,并且在不同的位置上都挂了警示牌。说明被告做到了安全警示告知。并且照片上有成都海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金阳县水利局三个部门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里且、白拉作为溺水死亡人白纠古的父母,白纠古于2000年8月3日出生,是农业户口,系金阳中学高2017级学生,与洛布古黑、阿苦只日、阿力里发、吉木日黑、吉克尔伍、马少普是同学关系。在2019年5月11日下午14时许,洛布古黑、阿苦只日、阿力里发、吉木日黑、吉克尔伍(2003年出生,系未成年人)、马少普等人约好到金阳河游泳,白纠古听说后就跟着六人去了,具体位置位于现在修建的金阳县大桥下方的第二个拦河坝附近,这附近在进行金阳河堤防工程施工,事发时处于停工状态。因白纠古不会游泳,在游泳过程中溺水,后白纠古因溺水死亡,期间洛布古黑、阿苦只日、阿力里发、吉木日黑、吉克尔伍、马少普对白纠古实施救助无果,打电话报警,金阳县***城关派出所干警接警后立即到了现场了解情况,并要求六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之后二原告将白纠古尸体打捞出来后火化。

另查明,金阳河堤防工程的业主方为金阳县水利局,代建方系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施工方系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对死者白纠古的赔偿费用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受害者白纠古系农业户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者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者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在金阳县××房,但是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市,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其儿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发生时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公司在案件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诉称:“事发时其施工现场全无相应警示、警告标识,易使人误判系安全的”。“其实施的工程修建了多级拦河堤坝,必然改变了水文水利的天然历史形成,直接导致在拦河堤坝附近区域存在和呈现出深水区域”。“事发现场未有被告的任何人员进行劝阻劝告,且施工现场系开放的状态”。本公司两次在此设置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11日,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接近尾声,且于2019年5月8日就向业主申请了停工,并取得了业主的同意的。4、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市人口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死亡系农村人口,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不应当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以上四个问题,本院认为,一是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庭审查明过程中,原告曾于201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原告又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只是起诉的被告主体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期限。二是被告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金阳河堤防工程的施工方系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的诉讼权利。三是原告提出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到安全警示的提示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当时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照片,且显示在施工地的不同地段都挂了安全警示牌。因此,该公司做到了安全防范的措施。而死者白纠古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下河游泳是否有危险性其自身应当有预见性。故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原告提起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市人口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死者白纠古系农村人口,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在金阳县××房,但是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市,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人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认为,金阳河属于天然河道距离居民生活区较远,并且河道边没有道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白纠古的溺水死亡与第三人金阳县宏达国投有限公司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第三人金阳县水利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阳县水利局认为自己只是金阳河堤防工程的业主方,并且白纠古已经是成年人,明知道自己不会游泳还到金阳河游泳,造成了自己溺水死亡的后果,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水利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认为,金阳河属于天然河道距离居民生活区较远,并且河道边没有道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白纠古溺水死亡这一事件与第三人金阳县水利局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死者白纠古生于2000年8月3日,事故发生时死者白纠古已年满十九岁,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下河游泳是否有危险性其自身应当有预见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里且、白拉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9.00元,由原告白里且、白拉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作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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