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迅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终13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迅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
法定代表人:朱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官堂街****iv>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迅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邦公司)与上诉人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翔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胜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蓝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将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再行分包给四川迅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双方所签订的《蓝光·***2期工程劳务和费用承包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判决对于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迅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2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曹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