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6881号
原告:***金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大路街道天前街**。
经营者:王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官堂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正伟。
被告: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汝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翔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胜劳务公司)、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翔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翔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被告翔胜劳务公司、俊翔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茜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翔设备租赁站诉称,2015年8月1日,翔胜劳务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用于重庆巴南鱼洞改造安置房项目。合同对租赁物资的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的结算及物资交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了乙方(即被告)逾期付款,甲方(即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赁物资。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了“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月对物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于2017年8月28日办理了最终结算。但翔胜劳务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用。2015年12月18日,俊翔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对翔胜劳务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翔胜劳务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翔胜劳务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用379111.07元;3、被告翔胜劳务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分段计算,以2016年2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8年5月29日止暂计为121925.46元);4、被告翔胜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5、被告俊翔建筑公司对翔胜劳务公司的以上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翔胜劳务公司、俊翔建筑公司共同答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租赁费结算总价优惠乙方1.5万元止,因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379111.07元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余款在办完结算的六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所欠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仍在履行,双方未办理结算,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出租方金翔设备租赁站(甲方)、承租方翔胜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用于:1、工程名称:重庆巴南鱼洞改造安置房项目。2、工程地点:重庆巴南鱼洞;租赁物名称钢管、扣件、旧扣件、金飞T型扣、T型扣、顶托、顶托底板、顶托螺帽、套筒。甲方库房为检验及收发物资地点,数量规格以甲方收发料单为准,收发料单为租金结算的依据。租赁期限:自乙方第一次提取租赁物资(开具第一张《发料单》)之日起至乙方工程实际完成之日止(该工程预计工期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租金计算期限从乙方第一次提取物资之日起至全部物资归还完毕之日止。双方每月根据收发料单填写《租金结算表》结算一次。乙方第一次付款从租赁发货时第五个月根据《租金结算表》向甲方给付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和上、下车费等总额的70%,以后每月支付所产生金额的70%,余款在办完结算的6个月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每逾期一日,乙方以所欠金额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给付甲方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物资,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租金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或银行电汇及委托付款。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翔胜劳务公司向金翔建筑租赁站出具《授权委托书》(附张正伟、何荣、林泽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有:本授权委托书声明:张正伟系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何荣(身份证号码5130301986××××××××)和林泽兴(身份证号码5103031972××××××××)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在重庆巴南区鱼洞改造安置房项目工程中负责租赁材料收货、还货、结算事宜,我均予以承认。
2015年12月18日,俊翔建筑公司向金翔建筑租赁站出具《承诺书》,内容有:你租赁站与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你站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现我司对你站做出如下承诺:我司对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物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金翔设备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给翔胜劳务公司使用。承租期间,翔胜劳务公司与金翔建筑租赁站签订37份《租赁站租金结算表》,翔胜劳务公司负责人何荣、林泽兴在结算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7年8月28日,翔胜劳务公司与金翔建筑租赁站签订最终《租赁站租金结算表》,内容有:翔胜劳务公司尚欠租金共计639111.07元。翔胜劳务公司负责人何荣在结算表签字确认。翔胜劳务公司向金翔建筑租赁站支付租金共计260000元,金翔建筑租赁站向翔胜劳务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金翔建筑租赁站就其与翔胜劳务公司、俊翔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向金翔设备租赁站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资质、委托资质及被告工商查询信息、《物资租赁合同》、《承诺书》、委托授权书、何荣、林泽兴身份证复印件、重庆金翔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表、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发票且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的原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
本院认为,金翔设备租赁站与翔胜劳务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物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翔胜劳务公司是否应向金翔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三、俊翔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案《物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金翔设备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翔胜劳务公司使用,但翔胜劳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违反了合同义务,即翔胜劳务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金翔设备租赁站出租设备并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六的规定,金翔设备租赁站主张解除其与翔胜劳务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翔胜劳务公司是否应向金翔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1、关于租金。翔胜劳务公司承租金翔设备租赁站物资后,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租金费用结算表》双方确认的尚欠租金金额,金翔设备租赁站主张翔胜劳务公司尚欠案涉物资租金379111.07元(639111.07元-已经支付租金260000元=379111.07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翔胜劳务公司主张租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物资租赁合同》中关于“乙方第一次付款从租赁发货时第五个月根据《租金结算表》向甲方给付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和上、下车费等总额的70%,以后每月支付所产生金额的70%,余款在办完结算的6个月内付清”之约定,金翔设备租赁站与翔胜劳务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进行最终结算,2018年2月28日已经达到结算六个月付清时间,故对翔胜劳务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违约金。翔胜劳务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金翔设备租赁站要求翔胜劳务公司支付尚欠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违约金以上述欠租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金翔设备租赁站起诉之日(2018年5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金翔设备租赁站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律师费。根据《物资租赁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之约定,金翔设备租赁站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故金翔设备租赁站要求翔胜劳务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俊翔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俊翔建筑公司向金翔设备租赁站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俊翔建筑公司对翔胜劳务公司在《物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俊翔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翔胜劳务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翔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379111.0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5月28日起计至付清欠费之日止以379111.0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翔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四、被告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向原告***金翔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金翔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佳
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
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