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迅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34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迅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12号11栋1单元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朱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仁,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汝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官堂街16号16-3-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迅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邦公司)与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翔公司)及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审理中俊翔公司提起反诉,本案本、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迅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仁、俊翔公司与翔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建与杨维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俊翔公司立即向迅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95492元,并按年息6%向迅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迅邦公司与俊翔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蓝光花满庭2期工程劳务和费用承包合同》,约定由迅邦公司对位于大丰镇的蓝光花满庭2期工程的土建等相关工作进行劳务承包。迅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俊翔公司履行了提供劳务义务,但俊翔公司未按约定向迅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俊翔公司尚欠工程款3995492元未支付。迅邦公司多次催要,俊翔公司均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
俊翔公司本诉辩称,首先,迅邦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1日制作的结算清单中的结算金额未扣除迅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扣工、处罚、违约金等费用,并且清单中对地下室车道加固材料租赁费用、地下室车道架体搭拆人工费等均明确表示为“费用有争议”,共计134062元,该结算单也明确载明结算价“最终以公司审计为准”,该结算单仅系申请报批单,只有个别员工签字,俊翔公司并未认可该结算报批单,该清单中的金额不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同时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务公司每次收取劳务费用时应出具正式的劳务发票,否则甲方按照国家税收3.45%扣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迅邦公司应当向俊翔公司开具发票,俊翔公司依约向迅邦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6266539.69元,但迅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发票,俊翔公司有权扣除迅邦公司税费906195.6元;再次,即使以迅邦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为计算依据,结算单中载明双方的结算金额为29420082元,现俊翔公司已向迅邦公司支付了26266539.69元,尚欠3153540.31元,而非迅邦公司所述3995492元。迅邦公司所述“抢工费”应当包含在其单方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中,若未包含则理应在结算单中予以单项列明。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按建筑面积包干单价执行,单价含人工费、管理费、机械费、周转材料租赁费、木质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低质易耗品、工护具、各项保险费、其他费用利润及税金等费用、包括抢工费用。施工期间因迅邦公司所招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迅邦公司承担,即使俊翔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也可以向迅邦公司追偿。
俊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迅邦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聘请第三方施工产生的费用1348922元;2.迅邦公司赔偿俊翔公司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向业主支付的赔偿款104623.38元;3.迅邦公司向俊翔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95000元;4.迅邦公司向俊翔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罚款83857.5元;5.迅邦公司向俊翔公司支付因未开具税票产生的违约赔偿906195.6元。事实与理由:《蓝光·花满庭2期工程劳务和费用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第四项约定:“乙方未能达到甲方合同要求完成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方面的要求,除扣除综合单价中未能完成项目的单价外,甲方有权按乙方所报综合单价的180%范围内另行安排其他班组人员进场工作”,迅邦公司不按合同要求施工,导致俊翔公司聘请第三方劳务班组对施工内容维修、重新施工,包括但不限于电梯防护门、9#11#12#13#楼层及地下建渣清理、13#楼B区二层商业浇板加固处理、9#11#12#13#楼外墙抹灰等工程,由此产生的费用1348922元应当由迅邦公司承担。合同第二条约定“对不符合甲方质量要求的产品,乙方必须进行整改、返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乙方承担。”因迅邦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蓝光·花满庭2期13栋B区xxx号房和13栋B区xxx号房楼盖板支座出现裂痕,俊翔公司向业主进行赔偿,该赔偿也应当由迅邦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总工期为500日历天,如果迅邦公司达不到进度要求,月计划每拖延一天按5000元/处罚。因俊翔公司逾期完工达59天,应承担2950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合同第二条第六款、附件1及附件3约定迅邦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俊翔公司有权向其罚款,罚款可在劳务费中扣除。因迅邦公司未按照承包合同施工,迅邦公司应当承担罚款83857.5元。
迅邦公司反诉辩称,合同中“否则甲方按照国家税收3.45%扣除”的条款是关于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劳务发票是在每次收取劳务费用时出具,俊翔公司最后两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和2016年9月,除最后一次付款外其余付款的违约金或税金损失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相关证据显示俊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控制经营了翔胜公司,本案中陈汝俊是以翔胜公司的名义从五冶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又以俊翔公司的名义与迅邦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俊翔公司支付到迅邦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迅邦公司均已足额纳税,在2017年12月31日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开票截止日期前都可以向俊翔公司开具发票。在迅邦公司未开票的情况下俊翔公司多次支付进度款且未扣除税金以及俊翔公司在结算单中未备注税金扣除等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在俊翔公司要求迅邦公司直接向五冶公司开具发票被拒绝后,向俊翔公司开具发票不能用营业税额纳税,俊翔公司不再需要迅邦公司开票,俊翔公司此时要求扣除税金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逃避支付责任。本案中是五冶公司与翔胜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公司,并向翔胜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营业税的纳税主体是翔胜公司,迅邦公司虽未开具发票但并未对俊翔公司产生任何税金损失。维修、返工费用均由翔胜公司支付,俊翔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迅邦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无依据。俊翔公司在过往民事诉讼中曾与本案中其主张的“外聘班组”成员杨建平等人串通伪造证据,同样以“外聘班组费用承担”作为逃避支付责任的借口,故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被采信。俊翔公司未能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迅邦公司违约不按要求施工所致,以及该费用是迅邦公司拒绝施工后俊翔公司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俊翔公司未举证证明迅邦公司存在拖延施工的情况,其以项目竣工备案时间推断系迅邦公司的责任导致工期延误59天不合逻辑。迅邦公司与俊翔公司系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俊翔公司无权对迅邦公司罚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款属于违约金,但迅邦公司接到俊翔公司罚款事项的通知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并未对俊翔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俊翔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翔胜公司述称,其与俊翔公司系关联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签订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迅邦公司和俊翔公司,但在资金往来中牵扯到部分工程款由翔胜公司代俊翔公司向迅邦公司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俊翔公司(甲方)与迅邦公司(乙方)于2013年签订《蓝光·花满庭2期工程劳务和费用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蓝光·花满庭2期;2.工程地点:大丰高堆社区;3.建筑面积:建筑面积约7万㎡……8.工期:50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基础土方修边捡底动工时间为准,竣工时间以各方责任主体共同验收时间为准……二、质量要求: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ISO9000管理体系文件操作……对不符合甲方质量要求的产品,乙方必须进行整改、返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乙方承担……6.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因乙方未达到质量安全标准开出的罚款单,乙方必须无条件认可,并在当月的劳务费中一次性扣除。7.乙方保证在竣工后两年内所施工的外墙不能出现渗漏现象,否则将受到1000元/处的处罚,并承担因返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三、施工工期要求:施工工期:总工期500日历天(从土方开挖施工开始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乙方绝对服从甲方总体安排,如果乙方达不到进度要求(周进度、月进度),周计划每拖延一天按2000元/天处罚,月计划每拖延一天按5000元/天的处罚,月进度超过5天,除按前述累计罚款外,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承包合同,另行组织劳务队伍施工,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但因甲方供应材料影响、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并在保证金中扣除,超出保证金部分直接从劳务工程款中扣除……五、承包形式、内容、结算单价:……3.承包合同:……(17)在竣工后两年的质保期内,因地面、墙体、天棚出现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空鼓开裂等质量通病,应由乙方负责返修,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返修或仍不合格的,甲方负责返修,相关费用及损失从乙方保证金或尾款中扣除……3.结算单价:(1)按建筑面积包干单价执行,总价:390元/㎡。单价含人工费、管理费……包括抢工费用……4.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自愿将人民币80万元存入甲方账户内,作为对合同的履约担保……如超出履约保证金部分直接从劳务费中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可以采用其它项目的工程尾款抵扣。但是必须得到甲方公司财务办理相关的手续。六、付款方式及工资管理:1.劳务费用支付时比例划分:主体施工占总价70%,装修工程占30%。2.付款方式:每月在25日前办理当月的进度报表,第二个月的25日前支付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月内支付至全部劳务费的80%,竣工半年后至一年内支付至全部劳务费的95%,竣工后18个月内付到全部劳务费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付清。劳务公司每次收取劳务费用时应出具各分项班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表以及正式的劳务发票。否则甲方按照国家税收3.45%扣除(付款方式总的原则按照甲方与承包方的付款方式执行)……5.工资管理:……(4)乙方未能达到甲方合同要求完成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方面的要求,除扣除综合单价中未能完成项目的单价外,甲方有权按乙方所报综合单价的180%范围内另行安排其他班组人员进场工作,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的包干总价中扣除……八、文明施工:……5.乙方应保证在施工期间随时迎接标化、文明工地和其它的检查验收。如因乙方组织不力,而达不到标化、文明工地的验收目标,除扣除承包总价中文明施工的费用外,劳务费用总额下浮5%。因乙方日常文明施工组织管理不力,受建筑方或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处罚的,由项目部书面通知财务,按处罚额3倍处罚乙方……”
合同签订后,迅邦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8月8日实际竣工。迅邦公司与俊翔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花满庭结算清单》载明9#、11#、12#、13#楼建筑面积等8项工作内容结算总价为29420080元,地下室车道加固材料租赁费用总价98362元与地下室车道架体搭拆人工费用35700元两项工作项目备注为“费用有争议”,迅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朝阳在该结算单签字,同时俊翔公司签字处载明“确定。最终以公司审核为准。”
上述事实有迅邦公司与俊翔公司共同提交的《蓝光·花满庭2期工程劳务和费用承包合同》及附件、《花满庭结算清单》、工程竣工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为证明俊翔公司已经向迅邦公司支付工程款26266539.69元,俊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明细单、支票领用单、分包费用结算清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电子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国内银行大额汇款凭证、借支单、收款凭证、收条、进账单、委托书、承诺书、付款委托书、付款审批表、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迅邦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收条,俊翔公司2013年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5日支付的款项应当是另行支付的抢工费,不应当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另外2016年2月6日支付的207889.69元是翔胜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书向陈中均支付的,与迅邦公司和俊翔公司均无关。本院认为,虽收条显示三笔款项为抢工费,但双方签订的《蓝光·花满庭2期工程劳务和费用承包合同》中已经载明:“结算单价:(1)按建筑面积包干单价执行,总价:390元/㎡。单价含人工费、管理费……包括抢工费用……”即抢工费用包括在工程款中,迅邦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抢工费用与俊翔公司另有约定,故本院对迅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俊翔公司支付的三笔抢工费用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俊翔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法院专用票据上载明,2016年2月6日支付的207889.69元是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锦江执字第1518-1号民事裁定从翔胜公司划扣向陈中均支付的款项,该款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不属于已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迅邦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为证明俊翔公司因迅邦公司违约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1、附件3的约定对其罚款83857.5元,俊翔公司提交了处罚通知单及罚款通知。迅邦公司庭前证据交换时质证认为相关罚款通知上并无迅邦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迅邦公司认可相关罚款事项,但庭审中迅邦公司答辩称对罚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罚款单中签字的人员为迅邦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中均载明迅邦公司在违反规定施工或未达到质量安全标准的各项情况下,俊翔公司有权对迅邦公司作出处罚的具体标准,俊翔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单及罚款通知上也已经载明了每次罚款的具体原因及金额,且迅邦公司庭审中最终认可在罚款单中签字的人员为本公司员工,2013年至2014年有签名的罚款单共计金额为34700元,未签名的罚款单共计金额为7300元,本院对有迅邦公司员工签名的罚款单予以认可,对没有签名的罚款单不予认可。俊翔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单的罚款对象均为俊翔公司或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迅邦公司,俊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公司已经交纳罚款或已经取得对迅邦公司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处罚通知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为证明迅邦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俊翔公司在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向业主赔款40000元,俊翔公司提交了业主为颜茂兰的《协议》、收条。迅邦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及收条上均无俊翔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签署协议和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在双方办理结算之前,俊翔公司未将该款项在结算清单上列明有违常理,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俊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收条及《协议》上并无俊翔公司与迅邦公司的盖章或签名,仅在收条处记载:“此款由五冶翔胜劳务公司支付”,也未载明该笔款项最终应当由迅邦公司负担,且俊翔公司在与迅邦公司结算时并未提出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为证明因迅邦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俊翔公司重新聘请其他劳务班组重做、维修、清理产生了费用,俊翔公司提交了外请人员产生费用的结算单、收据。迅邦公司质证认为上述结算单及收据上均无迅邦公司签字,且收据上的支付日期均在双方2016年6月1日办理结算前,但俊翔公司并未在结算单上标注该笔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迅邦公司未按规定施工所致,也不能证明是迅邦公司拒绝整改返工后俊翔公司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能达到俊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迅邦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与收据上并未有迅邦公司的盖章,收条上也并未载明是因迅邦公司未按规定施工向另行聘请的人员支出的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迅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川0108民初4059号、(2017)川01民终140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其他民事案件中,俊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汝俊就以施工不合格导致聘请班组返工为由提出反诉,并与证人杨建平恶意串通,提交虚假证据,以逃避付款责任,而杨建平就是本案外聘班组之一,所以俊翔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俊翔公司质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俊翔公司在其他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上述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迅邦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俊翔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故本院对迅邦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为证明因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该工程总包方五冶公司另行聘请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并支付63196.42元与1426.96元费用后,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该笔款项,故该笔费用最终应当由迅邦公司负担,俊翔公司提交了五冶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花满庭二期(北区)项目工程质保金扣款致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知函》以及《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花满庭二期(北区)质保金扣款一览表》。迅邦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均无本公司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通知函是五冶公司发给翔胜公司而非发给俊翔公司,相关扣款也不由俊翔公司承担,俊翔公司要求迅邦公司承担该笔扣款无任何依据,且俊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工程质量问题是因迅邦公司违约造成。本院认为,该通知函均为五冶公司发给翔胜公司的,上面并无俊翔公司与迅邦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通知函中均载明是因翔胜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保责任”,所以五冶公司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产生了费用,俊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的产生是因迅邦公司未按约施工产生的,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实际支出了这两笔款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俊翔公司与迅邦公司于2013年的签订《蓝光·花满庭2期工程劳务和费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针对迅邦公司要求俊翔公司支付工程款3995492元,并按年息6%自2016年8月8日起向迅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庭审中迅邦公司认为双方结算的总金额应当为29420060元加上“地下室车道加固材料租赁费用”“地下室车道架体搭拆人工费用”共计29554142元,俊翔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出具的《花满庭结算清单》对“地下室车道加固材料租赁费用”“地下室车道架体搭拆人工费用”有争议,故双方的结算金额应当为29420060元。本院认为,虽《花满庭结算清单》上俊翔公司签名处载明“最终以公司审核确定为准”,但此后双方并未有过其他书面结算,同时2016年6月1日出具《花满庭结算清单》后,俊翔公司又向迅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朝阳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应视为俊翔公司对《花满庭结算清单》中结算金额的认可,故本院认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9554142元;其次,俊翔公司认为其已经向迅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6266539.69元,虽该款项中有部分款项是翔胜公司向迅邦公司支付,但俊翔公司与迅邦公司均认可翔胜公司的代付款行为,同时依据前述,本院认为该金额中应当包括2013年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5日支付的抢工费,但不应包括2016年2月6日向陈中均支付的207889.69元,故俊翔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为260586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俊翔公司应当支付迅邦公司剩余工程款为3495492元。同时,俊翔公司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给迅邦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竣工后18个月内付到全部劳务费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实际于2014年8月8日竣工,故俊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院支持俊翔公司支付迅邦公司利息,以3495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针对俊翔公司要求迅邦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施工工期:总工期500日历天(从土方开挖施工开始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虽俊翔公司陈述称该工程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为迅邦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未能依约按时完工,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俊翔公司要求迅邦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聘请第三方施工产生的费用1348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俊翔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收据等证据仅能证明曾聘用其他班组做工,但不能证明是代迅邦公司做工。虽庭审中俊翔公司提交了与朱朝阳的短信记录来证明曾要求迅邦公司返工但遭到拒绝,但该短信记录的时间为2017年1月至3月,而俊翔公司向外聘班组付款的收条上载明的时间大多为2013年至2015年,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是迅邦公司违约未施工和经俊翔公司要求拒绝施工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俊翔公司要求迅邦公司赔偿俊翔公司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向业主支付的赔偿款104623.38元的诉讼请求,俊翔公司认为该项诉请中104623.38元包含向业主支付的40000元以及五冶公司要求从翔胜公司中扣除的聘请其他维修单位支出的63196.42与1426.96元。本院认为,依据前述,本院对俊翔公司提交的向业主颜茂兰支付40000元赔偿款的协议与收条以及五冶公司向翔胜公司出具的《关于花满庭二期(北区)项目工程质保金扣款致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知函》、《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花满庭二期(北区)质保金扣款一览表》等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俊翔公司要求迅邦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罚款838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在迅邦公司工程不合格时,俊翔公司有权依合同对其进行罚款,但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该罚款的实际性质应当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依据前述,本院对有迅邦公司签名的罚款单予以认可,对没有签名的罚款单不认可,故本院支持迅邦公司支付俊翔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罚款34700元;
针对俊翔公司要求迅邦公司支付因未开具税票产生的违约赔偿906195.6元的诉讼请求,合同中载明:“劳务公司每次收取劳务费用时应出具各分项班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表以及正式的劳务发票。否则甲方按照国家税收3.45%扣除……”根据合同约定,俊翔公司在支付劳务费用时,若迅邦公司未同时出具劳务发票,则俊翔公司有权依约直接扣除相应费用。但俊翔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是否扣除以及未能扣除的理由,也未证明该笔款项产生的根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迅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495492元及利息(利息以3495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9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迅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违约金34700元;
三、驳回四川迅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593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四川迅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反诉案件受理费10355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乐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