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1132执异5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蓝安路三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023359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本院在执行**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2023)川1132执4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执行人***与其承租的峨眉山市鑫河砂石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且与异议人无直接关系。另外,异议人与峨眉山市鑫河砂石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流程并未完成,峨眉山市鑫河砂石有限公司也并未足额开具发票给异议人,异议人目前无支付义务。故请求法院撤销(2023)川1132执4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解除对异议人设立的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向案外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23)川1132执4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承租的峨眉山市鑫河砂石有限公司到期债务268,193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其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