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4030092,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东方时代商城C区3-307。
法定代表人:李传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4日,初中文化,四川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审被告:苏明洋,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5日,初中文化,四川成都,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上诉人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明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及第二款“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及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省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案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欧泳如
审判员 刘云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