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提字第4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7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刚,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乐,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利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劲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劲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利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刚,被申请人劲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10日,一审原告利川公司起诉至威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劲诚公司向利川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56417.4元,并承担差旅费;劲诚公司向利川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共计176301.4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13日至2012年5月15日;本案诉讼费由劲诚公司承担。
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利川公司(乙方)与劲诚公司(甲方)于2005年7月27日签订了《西昌航天2000t/d水泥技改工程辅助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劲诚公司将西昌航天2000t/d水泥技改工程的辅助项目分包给利川公司。其中,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为垫资施工,分包工程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六个月内按比例分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扣除甲方供材料款),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第八条约定:本工程所需要的钢材、水泥由甲方采购,乙方在甲方完善领料手续,在甲方支付进度款及办理结算时扣除材料价款。合同签订后,利川公司依据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给建设单位西昌航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经验收合格。2005年11月13日至2006年2月22日期间,利川公司在劲诚公司处领取了价值217941.16元的工程材料用于冷却塔工程(下称冷却塔材料款)。2006年4月20日,利川公司就冷却塔材料款办理了退料手续。2006年5月20日,利川公司又办理了冷却塔材料款领料手续,但后一直未办理冷却塔材料款退料手续。为此,利川公司提出是受劲诚公司指示代人领取了价值217941.16元冷却塔材料交由他人使用,利川公司只是办理了领料手续,没有办理退料手续,劲诚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了该217941.16元应当退还利川公司。劲诚公司提出并未在工程款中扣除217941.16元。2012年3月6日,双方共同出具对账单,确认劲诚公司欠利川公司工程款为738476.24元,对账单载明不包括冷却塔材料款。诉讼中,劲诚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代利川公司缴纳了印花税6394.40元,企业所得税426290.39元,共计432684.79元。同日,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地方税务局向劲诚公司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利川公司认为企业所得税不是合同约定的代扣代缴税种,对劲诚公司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不予认可。
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利川公司、劲诚公司签订的《西昌航天2000t/d水泥技改工程辅助项目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利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建设并交付了合格的工程的义务,劲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利川公司要求劲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劲诚公司欠利川公司工程款数额的确定。2012年3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了劲诚公司欠利川公司工程款为738476.24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予以确认。对于劲诚公司在诉讼中代利川公司缴纳的印花税6394.40元,企业所得税426290.39元,共计432684.79元,利川公司认为企业所得税不是合同约定的代扣代缴税种,对劲诚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不予认可。因劲诚公司以利川公司名义缴纳税款,并在结算中予以扣除符合合同约定,系劲诚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指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利川公司作为纳税主体,认为缴纳错误应依税法规定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作退、减、免处理,系税收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劲诚公司诉讼中代缴的税款432684.79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劲诚公司还应当向利川公司支付工程款305791.45元。劲诚公司辩称,通过合同的约定应代扣税款总额1065725.97元,已交税款717916.53元,补交了税款347809.44元,尚欠390666.8元,利川公司不予认可,劲诚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利川公司要求退还冷却塔材料款217941.16元的诉讼请求的认定。利川公司提出是受劲诚公司指示代为领取了价值217941.16元冷却塔材料交由他人使用,利川公司只是办理了领料手续,没有办理退料手续,也没实际使用,劲诚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了该217941.16元,应当退还利川公司。因利川公司提交的《领料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利川公司领用材料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受劲诚公司指示领取材料交由他人使用;利川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劲诚公司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了该笔冷却塔材料款217941.1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利川公司主张劲诚公司退还冷却塔材料款217941.1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川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垫资利息,故利川公司主张劲诚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利川公司要求劲诚公司给付旅差费用的请求。利川公司向劲诚公司追索工程款发生的旅差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劲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利川公司工程款305791.45元;二、驳回利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负担9114元,被告负担5886元。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利川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二审法院通知劲诚公司按利川公司的要求提交相应证据。劲诚公司认为调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调取的证据和材料无关联,且未发现存在相关资料,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利川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劲诚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经审查,利川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另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07年1月12日经验收合格。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3)内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9元,由利川公司负担。
利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利川公司提交的2006年1月28日的完税凭证和结算表、外管证等证据,一审法院不组织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劲诚公司扣除税金不是利川公司的自愿和委托,不能代利川公司扣款,法院认定了该笔税款无法律依据。(三)冷却塔材料款217941.16元不应当扣除。(四)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法院应当支持利息而没有支持不当。
劲诚公司辩称,劲诚公司代利川公司缴纳税款具有合同依据,其代缴行为是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代缴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如果劲诚公司未依约向税务机关代缴税款,则会导致劲诚公司自身不能依法取得建安发票。冷却塔材料款未在工程款中扣除,且该款项与案涉工程欠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案涉工程价款的性质为工程垫款,且案涉分包合同未约定利息,利川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利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其提交的2006年1月28日的完税凭证和结算表、外管证等证据进行质证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利川公司没有举出以上证据,据此,一审法院没有剥夺利川公司的诉讼权利,利川公司对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劲诚公司代利川公司缴纳的税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西昌航天2000t/d水泥技改工程辅助项目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利川公司为垫资施工,分包工程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后,劲诚公司在六个月内按比例分期支付工程款,税金由劲诚公司代扣代缴。双方于2012年3月6日共同出具《对账单》确认劲诚公司欠利川公司工程款738476.24元。双方对该工程款均予以认可,应当予以确认。利川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于2006年2月14日被批准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且西昌市地方税务局马道税务所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说明:“…现经总承包方(注:指劲诚公司)申请并出具未及时开具分包方(注:指利川公司)发票的情况说明后,我所补开分包方应向总承包方开具的发票,并按相关税法规定补征分包方结算金额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故劲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利川公司的名义向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的印花税6394.40元,企业所得税426290.39元,共计432684.79元,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缴税义务。因此,劲诚公司应当向利川公司支付工程款305791.45元。利川公司认为劲诚公司代扣代缴税收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冷却塔材料款217941.16元是否已在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利川公司提出没有对冷却塔安装部分进行施工,只是为了配合劲诚公司的工作办理了退料,故在结算中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冷却塔材料款。因利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领料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利川公司领取了该笔材料,不能证明是代为领取材料款,利川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劲诚公司在双方已确认的738476.24元工程款中扣除了该笔冷却塔材料款。故原审法院对利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劲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川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垫资利息,故利川公司要求劲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利川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新
代理审判员*谊
代理审判员何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